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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郭海宁、綦海霞、张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郭海宁,綦海霞,张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9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负责人孙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来,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业,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郭海宁,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綦海霞,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张学芳,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郭海宁、綦海霞、张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宁、綦海霞、张学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海宁、綦海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14625.81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合计:214625.81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张学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海宁、綦海霞发放贷款20万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由被告张学芳为郭海宁、綦海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负担。该贷款于2015年10月15日之日起,被告郭海宁、綦海霞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郭海宁、綦海霞、张学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郭海宁(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99876Q115049197223)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海宁发放20万元贷款用于超市进货,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张学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3799876Q115049197223)。被告郭海宁及其配偶綦海霞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学芳(保证人)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799876Q115049197223)一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郭海宁与原告依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所形成的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郭海宁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海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借款人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978.79元,罚息22591.5元,共计233570.2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放款单一份、郭海宁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明细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海宁、綦海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学芳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郭海宁、綦海霞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学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人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学芳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故对原告主张的对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海宁、綦海霞、张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宁、綦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张学芳对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19元,由被告郭海宁、綦海霞、张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