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建思科硅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友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思科硅材料有限公司,黄友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954号原告福建思科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仙武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427100017977。法定代表人林亚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福、胡凯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迪,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告福建思科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友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年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白炭黑产品,具体分别为2014年5月14日购买20吨(单价3500元、货款70000元);5月19日购买15吨(单价3500元、货款52500元);6月9日购买20吨(单价3500元、货款70000元);6月25日购买20吨(单价3500元、货款70000元);7月9日购买1吨(单价2700元、货款2700元);9月28日购买10吨(单价3000元、货款30000元);9月28日购买10吨(单价3700元、货款37000元),总计货款332200元。其中经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有三次(2014年5月14日、5月19日、6月9日)总计货款192500元,未经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货款有139700元。嗣后,被告支付原告9235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850元。原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9850元;2、被告按月利率0.5%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为21586.5元)。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白炭黑产品,分别为2014年5月14日购买20吨(单价3500元、货款70000元)、5月19日购买15吨(单价3500元、货款52500元)、6月9日购买20吨(单价3500元、货款70000元),总计货款192500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29950元、同年6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22400元、同年6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总计92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凯鹏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白炭黑产品,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为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有的货款192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3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货款义务。对于未经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货款139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以100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福建思科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150元。二、被告黄友迪应支付给原告福建思科硅材料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福建思科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22元。由原告福建思科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92元,被告黄友迪负担2430元。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长生人民陪审员 邓婧婷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春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