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陈新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华,无业。被告人陈新华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新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706刑初45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新华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陈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新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新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新华撤回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刑初4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子艳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