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健龙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健龙车业有限公司,齐锋,周玲玲,尉菊明,陈立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329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101室、第14-16、18-22层。负责人胡健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启明、潘云斌(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员工。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下抱园村。法定代表人齐锋。被告浙江健龙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演茅村。法定代表人尉菊明。被告齐锋,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周玲玲,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尉菊明,女,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陈立钱,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锋公司)、浙江健龙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龙公司)、齐锋、周玲玲、尉菊明、陈立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圣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健龙公司、齐锋、周玲玲、尉菊明、陈立钱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要求判令:一、圣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二、圣锋公司支付利息30291.76元、复利729.83元及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逾期罚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按年利率12.42%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三、其余五被告对圣锋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圣锋公司、健龙公司、齐锋、周玲玲、尉菊明、陈立钱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圣锋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28%;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实际还款情况:2015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及复利均已还清;2015年12月21日扣款900.24元,2016年3月31日扣款8000元。保证担保情况:健龙公司、齐锋、周玲玲、尉菊明、陈立钱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20万元的范围内对圣锋公司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向圣锋公司、健龙公司、齐锋、周玲玲、尉菊明、陈立钱发函,通知其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于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锋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圣锋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利息的,应当支付复利,逾期归还本金的,还应支付逾期罚息。圣锋公司逾期归还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据此向圣锋公司等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圣锋公司归还本金,并自2016年4月11日起支付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健龙公司、齐锋、周玲玲、尉菊明、陈立钱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圣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利息人民币3029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复利人民币729.8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此后以上述第二项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的标准,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逾期罚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浙江健龙车业有限公司、齐锋、周玲玲、尉菊明、陈立钱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939.5元;由被告浙江省天台县圣锋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健龙车业有限公司、齐锋、周玲玲、尉菊明、陈立钱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