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建芳与刘峰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芳,刘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621号原告:张建芳,男,1971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刘峰,男,1984年8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张建芳与被告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芳、被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青铜峡镇68262部队战术训练场改扩建工程,被告将工程中碉堡砌石轻工承包给原告。原告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4日进行施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5000元,已支付45000元,下剩30000元承诺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并将宁C956**号三菱轿车质押给原告,承诺款清还车。被告到期后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欠条1份,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向被告要工程款的时候扣押了车辆。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16年6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将车开来验车,但原告没有开来,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才将车开来,车的外表有损伤,被告要求原告将车修好通过检测线后,确认车辆没有问题后再处理此事,原告不同意。宁C956**号车辆不是被告所有,是被告租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万元及租赁费12万元。原告将车的事处理完以后再处理欠款的事。被告没有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无异议,该欠条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将承建的68262部队战术训练场改扩建工程中的碉堡砌石轻工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1月4日,原告完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劳动报酬30000元,并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张建芳68262部队战术训练场碉堡砌石头轻工费用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已支付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下欠30000元(叁万整),该款项最迟6月15日一次性付清。该笔欠款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且对向原告出具的劳动报酬30000元的欠条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扣押了被告租用的车辆,待扣车的事处理完以后再处理欠款的事,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及租赁费共计1400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向原告张建芳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龚廷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瑜萍(2016)宁038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