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行安与王其康、王其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安,王其康,王其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6453号原告王行安,居民。被告王其康,居民。被告王其铜,居民。原告王行安与被告王其康、王其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行安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其康、王其铜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行安撤回对被告王其康、王其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