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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22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博爱县中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牛献平,大队长。被执行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公司。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单位2015年12月29日对被执行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公司作出的编号4108221902360892、4108221902360893号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8221902360892、4108221902360893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公司作出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履行生效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本院执行生效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8221902360892、4108221902360893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在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