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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袁才强、陶希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袁才强,陶希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91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子君,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袁才强,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司唐镇。被告:陶希辉,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凉水井镇。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袁才强、陶希辉保险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姚佳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英,被告袁才强、陶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诉称:陶希辉名下的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保费已缴清。2014年10月28日,袁才强驾驶JE4E48号二轮摩托车由棠下往杜阮方向行驶,当日15时25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桐乐路桐井路口时,与左侧路口进入路面往桐井村方向行驶,由孙建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才强、孙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查证,确定由孙建与袁才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孙建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以及袁才强、陶希辉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作出(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建各项损失100900.83元。判决后,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与孙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向孙建支付93000元,现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袁才强无证驾驶车辆,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已依法垫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依法取得向袁才强、陶希辉追偿的权利。袁才强是事故的驾驶员,是直接致害人,陶希辉是车主,对车辆没有履行管理责任,有过错,故袁才强、陶希辉应连带向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偿还代其支付的赔偿款。现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才强、陶希辉连带偿还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代其支付的赔偿款93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才强、陶希辉承担。原告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袁才强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证明孙建起诉要求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经法院判决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需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孙建赔偿100900.83元。3、赔偿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与孙建达成协议,由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孙建93000元。4、支付凭证,证明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给孙建。被告袁才强辩称:不同意赔偿,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赔付。袁才强明确向陶希辉表示借车。被告陶希辉辩称:不同意赔偿,袁才强是在陶希辉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开出去的,而且陶希辉把钥匙交给袁才强不代表就是把车借给袁才强,也有可能是让袁才强拿钥匙去家里拿东西。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袁才强与孙建承担同等责任,故不应由袁才强、陶希辉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才强、陶希辉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8日15时25分,袁才强驾驶JE4E48号二轮摩托车由棠下往杜阮方向行驶,当日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桐乐路桐井路口时,与左侧路口进入路面往桐井村方向行驶,由孙建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才强、孙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袁才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一方面过错;孙建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认定袁才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法院判决情况:(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孙建负事故责任的40%,袁才强附事故责任的60%;因陶希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袁才强应赔偿的费用袁才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陶希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向孙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900.83元;二、袁才强向孙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172.80元;三、陶希辉向孙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172.80元;四、驳回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判决履行情况:2015年9月25日,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与孙建签订《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支付义务,支付给孙建93000元并不承担一审诉讼费2250元,上述93000元履行后视为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按(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2015年9月30日,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向孙建支付93000元。六、袁才强与陶希辉原系同学关系,二人在事故发生时租住在同一宿舍,当时系袁才强借用陶希辉的车辆使用。陶希辉在庭审中承认其知道袁才强无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欠妥,本案应为保险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袁才强、陶希辉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孙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向孙建支付了93000元赔偿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才强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袁才强追偿,但其向袁才强主张全部垫付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才强应按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袁才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建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孙建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因此本院酌定袁才强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袁才强应赔偿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55800元(93000×60%=55800),对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联合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诉请袁才强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陶希辉明知袁才强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袁才强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上述袁才强应赔偿的费用55800元,应由陶希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900元,袁才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27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才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7900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二、被告陶希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7900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5.20元,由被告袁才强负担318.90元,由被告陶希辉负担3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叶翠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