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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涛、刘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刘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茜,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诉人刘涛因与被上诉人刘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被上诉人刘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不否认在该份协议书签字行为的真实性,但该份协议书中的房产权属以及该房产抵押贷款后实际使用用途、借款事实、信用卡消费用途等内容均与客观真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认定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当属基本事实不清,其中,在既未查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父母借款事实,也未查明被上诉人父母是否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事实情况下,认定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也当属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令人服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对2015年3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三、四、七、八条的约定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刘茜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涛偿还欠款人民币肆拾肆万零贰拾伍元整(小写444025.00元);2、判决刘涛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3、本案诉讼费由刘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茜与刘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离婚。当日,刘茜与刘涛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方:刘涛……女方:刘茜……男女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在南宁市兴宁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名刘羽儿。现因男方出轨,长期和第三者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三、男女双方内部债权债务确认现双方确认,经不完全统计,截止2015年1月,男方向女方借款合计约陆拾肆万肆仟零贰拾伍圆整(小写:¥644025.00),该笔欠款包括男方向女方借款31万元以及男方用女方信用卡刷卡消费334025元,男方使用女方信用卡实际欠款数额如果超过344025元,以男方还清之日银行收取的账单金额为准(包括本金、罚息、滞纳金等。详情见本条第三款)。上述欠款男方应于2015年12月1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清至本协议第五条所列女方银行账户。(一)31万元借款明细如下……(二)上述男方所欠334025元信用卡消费,现双方确认女方已向银行还款134025元,还剩约20万未还清(以银行账单为准)。还款明细如下……(三)男方持有女方信用卡明细:由于男方信用额度不高,其委托女方以女方名义办理了多张信用卡供其使用,所办信用卡从开卡之日起就一直由男方持有使用至2014年12月,其刷卡消费将近334025元用于个人投资,至今除女方迫于无奈偿还一部分外仍未还清(每月逾期金额和利息还在递增)。其投资状况女方一概不知其刷卡消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男方持有女方信用卡如下……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并领取离婚证后立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6年2月1日,刘茜以刘涛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刘茜、刘涛均认可案涉《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签署的唯一一份离婚协议,且该协议在双方离婚时于民政局进行备案。刘涛辩称其并非自愿签署该协议书,当时看过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向刘茜提出异议,但其考虑到小孩的探视问题才签署的。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茜、刘涛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涛辩称其签署该协议书并非自愿,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署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刘涛并未举证证实其订立该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刘涛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书》中确定刘涛向刘茜借款644025元,应于2015年12月12日还清。刘涛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约定的欠款足额支付给刘茜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刘茜仅主张刘涛应向其偿还44402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涛向刘茜支付欠款444025元,并赔偿刘茜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7960元(刘茜已预交),由刘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依法提交的新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证明,拟证明离婚协议中男方向女方父母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的父母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父母刘志友、燕月花的身份证明。EMS快递单没有加盖邮戳,与正常的邮政业务不符,快递单有伪造嫌疑。寄件人地址是在广西南宁,但是被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的父母都在山东。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一审查明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期分居而导致。二、一审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10000元以及上诉人用被上诉人信用卡刷卡消费344025元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310000元,且上诉人已经将信用卡的借款如数归还。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的父母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一审仅是转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未对事实进行认定,故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及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明确、清醒的认知以及相应的判断能力,其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签署协议时并非自愿,系被上诉人以女儿探视权问题来胁迫其签订的,并提出柳州市“在水一方”的房屋以及尼桑轿车系其婚前出资购买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以及其出资购买房子、车子的事实,即使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系属于可变更、可撤销情形,根据《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的一年内,并未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至今已过可行使一年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约定的欠款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44402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6日被上诉人的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欲证实被上诉人的信用卡的透支额度达不到30多万元,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点被上诉人的信用卡欠款未达到了33万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消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并无调取的必要,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皓匀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雷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