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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大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富安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博。委托代理人:何彬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谷家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门软件园二期望海路17号lO1、102室。法定代表人:刘佳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媛,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大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格瑞斯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格瑞斯特公司与大贸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SJ-17的《傅立叶变换红外分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合同书》,大贸公司向格瑞斯特公司购买傅立叶变换红外分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00元,合同约定货款分批次支付,第一期款大贸公司应在对设备验收合格并打包,且收到应支付金额的正式收款收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260000元,第二期款大贸公司应在设备安装和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360000元,剩余货款180000元在质保期(质保期为合同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计二年)满后十日内支付。违约一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格瑞斯特公司于2011年3月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正常使用;大贸公司在2011年4月7日初步验收了设备,质保期于2013年4月7日届满。然而,大贸公司仍拖欠货款30万元及质保金18万元。2014年3月18日,大贸公司向格瑞斯特公司发送一份双方往来账目的函件,内容明确了截至2013年12月31日,大贸公司尚欠格瑞斯特公司配件款48万元整,2014年4月17日,格瑞斯特公司向大贸公司催收拖欠的48万元货款,2014年5月7日,格瑞斯特公司以发送律师函方式向大贸公司催收货款,大贸公司签收了律师函。2014年4月14日,大贸公司发给格瑞斯特公司的一份律师函,该函件中大贸公司明确其欠格瑞斯特公司设备货款的主要原因是“龙岗区政府拖欠向大贸公司付款”所致,经格瑞斯特公司多次催告,大贸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格瑞斯特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2014年3月24日,大贸公司将出现故障的傅立叶变换红外分析仪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快递给格瑞斯特公司,格瑞斯特公司在同年3月26日16:59签收,大贸公司要求格瑞斯特公司对出现故障的设备进行维修。2014年4月10日,龙岗区环环监察部门要求大贸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设备运行;2014年4月14日大贸公司委托律师发给格瑞斯特公司催促返还设备的函件,要求格瑞斯特公司限期返还设备,否则将另行购买替代设备,并声明由格瑞斯特公司承担相关损失。2014年5月23日大贸公司与案外第三人深圳市森索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索公司)签订#4烟气在线监控系统主机设备更换合同备忘录,大贸公司向案外第三人森索公司购买烟气在线监控系统主机设备,购买款项为570000元。2014年7月15日,格瑞斯特公司将维修后的设备邮寄给大贸公司,但大贸公司拒绝签收设备。大贸公司认为,由于格瑞斯特公司扣押大贸公司设备,给大贸公司造成了损失,格瑞斯特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大贸公司遂提起反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格瑞斯特公司陈述,2014年3月24日,大贸公司将出现故障的傅立叶变换红外分析仪交由格瑞斯特公司维修,至2014年7月15日才将设备维修后邮寄给大贸公司,维修的时间有三个月20天,是由于设备运输时包装不妥,导致受到非常严重的损坏,设备系从国外采购,更换的配件需要从国外公司订购,维修费用在150000元。目前设备已经维修好,主要是更换一些小配件。但格瑞斯特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维修设备更换的配件,且格瑞斯特公司声称维修费用在150000元,格瑞斯特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维修过程中,也没有就维修费用和大贸公司沟通过。大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确实拖欠格瑞斯特公司货款480000元。格瑞斯特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大贸公司即日向格瑞斯特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30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质保金18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日,利息总计为52877.8元);2、大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大贸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格瑞斯特公司向大贸公司赔偿其扣押维修设备给大贸公司造成的损失57万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格瑞斯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格瑞斯特公司与大贸公司签订的《傅立叶变换红外分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该合同书签订后,格瑞斯特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大贸公司未按约定向格瑞斯特公司付清货款,庭审中大贸公司确认其尚欠格瑞斯特公司货款480000元,为此,格瑞斯特公司要求大贸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一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现大贸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迟延支付格瑞斯特公司货款,大贸公司存在违约,为此,格瑞斯特公司主张大贸公司按照合同总价1800000元的2%即36000元支付其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格瑞斯特公司还诉请大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且格瑞斯特公司已经主张大贸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已经足以对大贸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充,如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存在重复补充的情况,为此,对于格瑞斯特公司要求大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大贸公司辩称,其迟延支付格瑞斯特公司货款系由于格瑞斯特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大贸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从大贸公司向格瑞斯特公司的复函中也明确其欠格瑞斯特公司设备货款的主要原因是“龙岗区政府拖欠向大贸公司付款”所致,为此,对于大贸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大贸公司请求格瑞斯特公司由于其非法扣押设备导致大贸公司监测系统停运,迫不得已另行购买同类替换设备以保证生产安全,格瑞斯特公司应当赔偿其由此而另购买设备的款项共计570000元。大贸公司提交了关于限期返还设备的律师函、其与案外第三人森索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银行支票存根、发票等证据为证,为此,对于重新购置设备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该款项是否应当全部认定为大贸公司的损失,是否应当全部由格瑞斯特公司赔偿,该院认为,第一、大贸公司将存在问题的设备交由格瑞斯特公司维修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大贸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委托律师发给格瑞斯特公司催促返还设备的函件,要求格瑞斯特公司限期返还设备。由于维修的设备属于进口设备,且该设备属于精密设备,维修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间,所以经大贸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催促后没有将设备返还,并不能当然认定格瑞斯特公司故意扣押设备。第二、大贸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10日龙岗区环保监察部门出具的要求大贸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设备运行的通知,该通知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大贸公司必须重置设备的依据,但从大贸公司向格瑞斯特公司发函催促返还设备,格瑞斯特公司却不对大贸公司的要求做出回应,且格瑞斯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维修设备需要时间的合理证据可以看出,格瑞斯特公司存在一定的故意,但由于大贸公司拖欠格瑞斯特公司货款在先,且经过格瑞斯特公司的多次催促,大贸公司均拒不支付货款,格瑞斯特公司扣押大贸公司的设备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为此,该院认为,大贸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损失的70%,格瑞斯特公司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责任即损失的30%,即以购买同类替换设备价款570000元的30%为17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格瑞斯特公司货款48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二、格瑞斯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大贸公司损失171000元;三、驳回格瑞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贸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抵扣后,大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格瑞斯特公司款项3450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488.8元(格瑞斯特公司已预交),由大贸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4750元(大贸公司已预交),由大贸公司承担3325元,格瑞斯特公司承担1425元。上诉人大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格瑞斯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大贸公司损失57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按胜败诉比例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在认定格瑞斯特公司是否故意扣押设备来迫使大贸公司支付货款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为由于维修设备属于进口精密设备,所以经大贸公司催促没有将设备返还,并不能当然认定格瑞斯特公司故意扣押设备。对此大贸公司认为事实上寄给格瑞斯特公司的设备根本不需要较长的维修时间,其长时间留置设备完全没有任何合理性,因此格瑞斯特公司通过故意非法扣押关键设备来迫使大贸公司给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对由此给大贸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事实上,2014年3月24日大贸公司因设备故障提出维修请求时,格瑞斯特公司要求大贸公司将设备寄送到厦门维修,目的就是逼迫大贸公司付清货款。此后格瑞斯特公司非法扣押大贸公司的设备长达近4个月,使大贸公司不得不自我救济另购替代设备的事实是很清楚的。格瑞斯特公司自3月26日收到送修设备,至7月15日在大贸公司另购设备后将设备快递寄回(大贸公司因已经购买替代设备拒收),时间长达近4个月(110天之久),期间格瑞斯特公司根本没有与大贸公司就设备的维修事项进行过任何沟通和报价,格瑞斯特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就设备维修情况的陈述也自相矛盾,完全不能证明其长时间留置设备的正当合理性,结合大贸公司4月14日发律师函要求限期返还设备后格瑞斯特公司4月17日复函根本不提设备需要维修而只是要求大贸公司付款及大贸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其要求以付款为返还设备前提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格瑞斯特公司不予返还设备的行为是一种通过非法扣押大贸公司关键设备来迫使大贸公司给付货款的非理性行为。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龙岗区环境和水政监察大队4月10日的发函通知不能当然作为大贸公司重置设备的依据,一方面又认定大贸公司的损失为570000元,存在明显的错误和自相矛盾,应予纠正。大贸公司认为,大贸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发函要求恢复设备运行,且发律师函催告格瑞斯特公司返还设备无效之后,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另行购买替代设备以保证生产正常进行,完全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自我救济行为。格瑞斯特公司非理性长时问扣押烟气监测关键设备,在龙岗区环境和水政监察大队4月10日发函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运行之后,大贸公司即在4月14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格瑞斯特公司返还,并告知如果不能在一周内返还,为避免发生影响环境的安全事故将不得不另行购买替代设备,相关费用将冲抵所欠设备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将由格瑞斯特公司承担。格瑞斯特公司接函后无视事态的严重性,坚持要求付款后才能返还设各,大贸公司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另行购买替代设备以保证生产安全正常进行,完全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自我救济行为,在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大贸公司舍此并无保证安全生产的其他救济措施。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大贸公司运营的平湖垃圾处理发电厂二期项目为关系到环境保护和百姓民生的市政工程,一旦生产停止运行或者发生污染事故,极易酿成不稳定因素或造成不良影响,市区领导对其安全高效运行均有多次检查批示,因此,该项目的安全正常运行比一般商业项目更加重要,格瑞斯特公司作为环保领域的专业性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其也正因为深知烟气监测设备对安全生产运行的重要性,才故意通过恶意扣押设备来胁迫大贸公司。对此大贸公司认为,即使大贸公司违约欠款,格瑞斯特公司也不能以暴易暴,以一种更加不理性的行为胁迫大贸公司,其非法扣押设备长达四个月之久,理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认定格瑞斯特公司扣押设备给大贸公司造成损失570000元是正确的,但判决大贸公司欠款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而格瑞斯特公司非法扣押设备却在实际占有设备的同时仅仅赔偿大贸公司损失的30%,使大贸公司事实上遭受双重损失,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在大贸公司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存在明显的错误不公,应当撤销改判。大贸公司认为,大贸公司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准备购买替换设备,经过4个月时间多轮次市场询价、谈判,直到5月23日与森索公司签订《#4烟气在线监控系统主机设备更换合同备忘录》、《#4烟气在线分析系统主机设备更换合同书》购买的替代设备价格合理,目前除10%保修款5.7万元暂未到期未支付外,其他货款51.3万元已经全部支付,且有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为证,应当认定该购买替代设备的57万元即为大贸公司的实际损失,格瑞斯特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其次,格瑞斯特公司原供烟气在线分析系统合同单价为78.1万元,其辅助设备价格约为l0万元,主机价格约68万元,大贸公司更换主机设备价格57万元与原主机设备价格相比偏低。第三,退一步讲,考虑一般机电设备的使用寿命为10年,格瑞斯特公司扣押的设备大贸公司已经使用3年,其扣押的设备现值为68×70%=47.6万元,应当由格瑞斯特公司按此现值赔偿或者判决格瑞斯特公司对大贸公司的实际损失57万元给予全额赔偿。综上所述,大贸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货款依据不足,承担违约责任是法所应当;格瑞斯特公司非法扣押设备也应当对由此给大贸公司造成的重置设备损失给予赔偿,不能因为大贸公司欠款而认为格瑞斯特公司非法长时间扣押大贸公司的设备行为正当。双方在本案纠纷中应当各负其责,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贸公司在格瑞斯特公司长期非法扣押设备的情况下,为确保生产安全运行,避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而被迫购买替代设备,具有正当合理性,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否全额赔偿,应当综合全案案情认定。不能在大贸公司欠款时判决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而格瑞斯特公司非法扣押设备、占有设备却只判决其承担极小部分的赔偿责任,使大贸公司受到事实上的双重重大损失。被上诉人格瑞斯特公司答辩称:一、大贸公司认为格瑞斯特公司故意扣押设备,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事实理由和依据。2014年3月24日,大贸公司将出现故障的仪器设备(已过质保期)交由格瑞斯特公司维修,此设备属于精密仪器,运输过程需妥善包装。但是,大贸公司包装不当(见照片),没有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导致设备进一步受到损坏(仪器无法正常开机)。由于该设备是从芬兰GASMET公司原装进口,格瑞斯特公司收到设备后,积极联系GASMET公司驻香港技术人员进行维修,经技术人员进一步检查发现需要更换配件,该配件需从芬兰GASMET公司总部加工,因此,维修需要一段合理的期限。格瑞斯特公司员工已与大贸公司总工栾洪波说明过此事(并非一审判决书所陈述“原告不对被告要求作出回应”)。但这是质保期过后的维修,大贸公司不愿意承担更换配件的费用,这个过程也拉长了维修的时间,格瑞斯特公司遂于2014年7月15日将设备邮寄给大贸公司。因此,格瑞斯特公司根本不存在故意扣押设备的主观意图。二、格瑞斯特公司在合理的维修期间内为大贸公司提供维修,大贸公司自行向第三方购买替换设备的行为,与格瑞斯特公司无关。57万元损失是大贸公司自行造成的,与格瑞斯特公司无关。设备维修近三个月的后果,也是大贸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大贸公司过错在先,其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大贸公司不同意更换配件,格瑞斯特公司遂于2014年7月15日将设备寄回,但大贸公司拒绝签收,因此,大贸公司另行购买同类替换设备的行为,与格瑞斯特公司无关。三、格瑞斯特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大贸公司损失的30%。一审法院判决格瑞斯特公司应当对大贸公司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损失的30%,违背公平合理性原则,应当予以改判。因为格瑞斯特公司对设备进行正常维修,不存在扣押设备的恶意,格瑞斯特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审判决大贸公司支付拖欠格瑞斯特公司的货款48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格瑞斯特公司赔偿大贸公司购买替代设备遭受损失的30%即171000元,格瑞斯特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无异议,大贸公司则上诉认为格瑞斯特公司应赔偿全部损失即570000元。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格瑞斯特公司是否应赔偿大贸公司购买替代设备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大贸公司将设备交给格瑞斯特公司是因为设备出现故障需要维修,当时该设备已使用近3年,格瑞斯特公司提出设备系精密、进口设备,维修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间,符合常理。其次,格瑞斯特公司未及时返还设备的主要原因是未维修完毕,即使包含了大贸公司所称的以付款为条件的扣押因素,也是大贸公司拖欠货款违约在先。最后,鉴于格瑞斯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需要多长时间及其具体理由,而且,该设备用于烟气成分分析,关系到环境监控及百姓民生,在大贸公司2014年4月14日向格瑞斯特公司发函告知因缺少该设备导致烟气排放监测系统瘫痪、可能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等后果并限期返还设备的情况下,格瑞斯特公司未作回应,在其后两次催收货款的函件中也未提及设备维修进度及需要的时间,格瑞斯公司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对大贸公司另购替代设备的损失应负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对损失进行责任分担,认定格瑞斯特公司承担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大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贸环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浩填(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