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30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民初77号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交口县迎宾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利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勇,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海涛,桃红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一般代理。被告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交口县新华小区8号楼601室(吕梁交口桃红坡高庙山)。法定代表人郎晶红,经理。被告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461号。法定代表人冯宏兵,总裁。委托代理人阎秀丽,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荷丹,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蕤公司)、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勇、梁海涛、被告开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阎秀丽、杜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天蕤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在我联社桃红坡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5月22日到期,年利率为10.2%,并由被告开园公司担保,同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1186499.52元,其中本金9988000元,利息1198499.52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开园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诉天蕤公司的诉求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开园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交口县信用社贷款业务经营范围、原告主体资格。2、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天蕤公司的主体资格。3、山西开园鑫融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冯宏兵复印件。证明被告开园鑫融担保公司主体资格。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签订合同时的影像资料。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天蕤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时的影像资料。证明被告开园鑫融公司为被告天蕤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2015年5月21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逾期贷款催收影像资料。证明借款人、保证人都在催收书签字,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过贷款。被告开园公司质证认为,1、2、3主体无异议。4、合同真实性、形式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光有合同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借款。借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付款。5、形式上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实际支付,当然不能证明我公司有担保责任。6、没有见到证据原件,不予质证。因开园公司对原告是否支付贷款存在异议,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于2016年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证明贷款当日原告将贷款全部转入被告天蕤公司开立的贷款转存账号。2、2014年5月31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对公账户月对账单,证明贷款已被天蕤公司转出。3、开园公司担保推荐意向书、关于担保业务授权委托书,证明开园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手续是健全的。被告开园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开庭当庭也没有提交原件,属庭后补正,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上述三凭证只有原告自己的印章,没有借款人的确认,无法认可,记账凭证、对账单都只是原告自己内部的记账依据,即使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款项入账情况。被告天蕤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红坡信用社与被告天蕤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蕤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始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2%,贷款到期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50%。同日,原告和被告开园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开园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天蕤公司在原告桃红坡信用社开立的贷款账户558181010300000006128,转入10000000元,被告天蕤公司分二次将10000000元转出,截止开庭之日累计偿还本金12000元及利息771421.24元。本院认为,被告天蕤公司与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履行了向被告天蕤公司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天蕤公司应履行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而其至今尚未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开园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其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现未超出该期限,被告开园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开园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开园公司认为原告未履行交付贷款义务,且开园公司股东大会未经表决程序,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8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2%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已还利息771421.24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88元,由被告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牛红斌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