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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XX与姜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姜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125号原告:王XX,男。委托代理人:徐娜,系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出诉讼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姜X,女。委托代理人:崔XX,女,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委托代理人:宋杰,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XX诉被告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波、焦健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娜、被告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26日结婚,2015年9月30日被告姜X生下一子,取名王XX。经DNA鉴定,王XX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王X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现金60000元现在被告手里,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判令被告返还2015年10月-2016年5月份的抚养费1368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被告在生孩子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1510.34元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姜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王XX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60000元不同意分割。自2016年2月份开始,原告就不给被告生活费了,故被告不同意返还抚养费13680元,也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虽然有亲子鉴定,但是这个孩子确实是原告的。对于被告在生孩子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1510.34元也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姜X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30日,被告生育一子王XX。原、被告于2016年4月开始分居。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现在被告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王XX与原告王XX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XX与原告王XX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王XX的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王XX的户籍情况)、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王XX与原告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XX因与被告姜X在登记结婚后被告所生婚生子王XX与其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为由,要求与被告姜X离婚。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因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中,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的分割一节,因该6万元系夫妻共同存款,并在被告手中,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承认,故本院对6万元夫妻共同存款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将此6万元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10月-2016年5月份王XX的抚养费用13680元一节,因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与原告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故王XX与原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其付出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的数额,庭审中被告提出自2016年2月原告就不给生活费了,而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为止,因原告自行委托盐城市安XX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DNA亲子鉴定的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王XX生活费至2016年3月比较客观。关于返还标准,应根据辽宁省20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21557元,计算后得出5389元(21557元÷12÷2×6)。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在生孩子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1510.34元返还给原告一节,因被告在生产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1510.3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将此笔费用的一半,即755.17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一节,因被告违背了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相互忠实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给付1.5万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双方分居,被告自己在外租房及为抚养孩子支出雇佣保姆、购买相关孩子用品等费用应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关于租房费用被告提交了租房协议,原告方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凭租房协议证明租房事实及支出租房费用1.5万元的事实证据并不充分,故对租房费用一节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为抚养孩子支出雇佣保姆及购买相关孩子用品等费用,因孩子与原告没有亲子关系,亦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抚养孩子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支出2000元用于交付购车定金一节,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姜X离婚;二、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XX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三、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XX6144.17元(5389元+755.17元);四、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永光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