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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096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翁某1,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宜春市赣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翁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在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2009年5月14日生下女儿翁某2,于农历××××年××月××日生育男孩翁某3。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喜欢赌博,且在2015年被告对原告弟弟进行殴打,进一步加深原、被告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只是被告和原告弟弟有些矛盾,小孩也还小,希望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袁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9年6月6日生下一女儿,取名为翁某2,于2011年1月23日生下一儿子,取名为翁某3。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双方偶有争吵,加上双方外出务工,双方沟通交流减少,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媒人介绍恋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双方偶有争吵,同时双方沟通交流减少,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是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永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