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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崇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160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波,营山农商银行职工。被告:谢崇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谢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其到庭应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诉称:2004年5月13日,被告谢崇德在营山农商银行公司安固分理处借款2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币),用于建房。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进行过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崇德未到庭,在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辩称:原告诉称的贷款属实,会想法积极偿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谢崇德向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短期借款申请书,并签订了《中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谢崇德向中国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4500元,借款月利率为7.32‰,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13日至2007年5月13日。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及利息。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以合法的方式得以实现,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成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崇德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崇德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借据履行还款义务。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营山农商银行,其行为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谢崇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45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4500元为基数,从200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7.32‰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谢崇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谢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记员熊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