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祖达陈**与雷明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达陈**,雷明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274号原告陈祖达陈**,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雷明雷*,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原告陈祖达陈**诉被告雷明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秋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祖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明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达陈**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在临桂区金山**大酒店旁边,租用他人的房屋开饭店,并对饭店进行装修。被告雇请原告并要求原告垫资购买装修材料为其装修饭店。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及工时费8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材料及工时费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明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雷明雷*在桂林市临桂区金山**大酒店旁,租用他人的房屋开饭店并对饭店进行装修,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资购买装修材料并装修饭店。装修饭店的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饭店的材料及工时费85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交与原告收执,该欠条的内容如下:“欠条,今欠陈祖达陈**泥工工费8500元,雷明雷*,2015年9月2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写下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祖达陈**为被告雷明雷*装修饭店,属承揽合同,本院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在此予以纠正。被告雷明雷*欠原告陈祖达陈**为其装修饭店的材料及工时费8500元,有被告写下的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被告雷明雷*欠原告陈祖达陈**8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将所欠款给付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的装修材料款及工时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装修材料及工时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明雷*给付原告陈祖达陈**装修材料及工时费8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明雷*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秋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登发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