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8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丰镇市聚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镇市聚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民初398号原告丰镇市聚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地址:丰镇市工业区原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郭鹏飞,董事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7岁,现住丰镇市幸福小区。本院受理原告丰镇市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镇市聚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丰镇市聚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10月21日欠本金69847元。其中1万元无利息。59847元按2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共计应付利息19629元,已付利息6000元,欠利息13629元。截止到2016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8347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9847元,利息19629元,共计89476元。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丰镇市聚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丰镇市聚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底。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丰镇市聚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借款59847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为2%,每月利息1196元。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只支付利息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丰镇市聚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9847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丰镇市聚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196元,即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被告王某某从2014年10月21日借款至2016年8月21日共计22个月,利息26312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利息6000元,还应支付利息20312元,故原告丰镇市聚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19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丰镇市聚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9847元,利息19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 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