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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李小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李小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319号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住所地:市高阳路西段(华利制药厂对面)。经营业主王传德,男,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后城村附*号。身份证号码:4104111941********。委托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6995347—2。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保山,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李小培,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文物局稽查大队队员,住本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以下简称德盛供应站)诉被告李小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孙姝卿、被告中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胡保山、被告李小培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盛供应站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中铁十五局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许禹铁路一期二段工程2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日计算,租期不满一个月则按一个月计算,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月的月初支付租金,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则应按日加收滞纳金,日滞纳金标准为月租金的3%,对于被告逾期未返还租赁物,应按违约期间的租金的10%支付逾期未归还租赁物的违约金。被告李小培作为项目承包人具体负责租赁物资的接受与返还,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支付了10000元租金,下余租赁费未付并部分租赁物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的租金173742.52元;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资(扣件4162个、钢管8347米、顶托540个、可调顶托螺母32个、扣件螺母310个),如不能返还则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912元;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本案的涉诉租赁合同确系中铁十五局与原告签订,但是并未实际履行。李小培并不是公司员工,被告只认可合同上的章不认可李小培的签名,被告没有委托李小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小培辩称,李小培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是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李小培不应当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小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德盛供应站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王传德系该供应站的经营业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许禹铁路一期二段工程2标项目系由被告中铁十五局承建。2012月7月6日,德盛供应站为出租方(甲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许禹铁路一期二段工程2标项目部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条款内容摘要如下:一、乙方所租物资,租金按日计算,租期不足叁个月者也按叁个月计算。超过叁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三、租赁期限:租赁期叁个月至壹年。出租方从2013年3月7日起将所租赁物资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4年3月7日收回。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1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五、租赁物资折损丢失赔偿及维修办法:钢管、管扣等建筑物资丢失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建筑机械维修费用由乙方支付。六、租金付款方式:每个月的月初支付租赁费。在租赁物资归还完毕后全部结清。乙方到时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的,甲方按每月租金的3%加罚滞纳金(滞纳金按日计算),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若两个月以上未付租金者,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所有的租赁物资……。七、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不能归还租赁物资的,应向出租方赔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十三、租赁物资品名及价格表: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顶托0.05元/个/天。以接收租赁物资出库清单为准。此价格为乙方自行完税的价格。出租方加盖德盛供应站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王玉莲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由王xx签名;承租方加盖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许禹铁路一期二段工程2标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李小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依约向被告供应租赁物资,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全部租赁物及支付全部租赁费,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德盛供应站提交租赁物资出库清单如下:1、2013年3月9日,钢管5725米、扣件3100个,顶托200个,承租方经办人李小培签名,出租方经办人王玉莲签名;2、2013年3月13日,扣件300个,承租方经办人李小培、郭晓辉签名,出租方经办人王玉莲签名;3、2013年3月15日,钢管1350米,承租方经办人李小培、张国军签名,出租方经办人王玉莲签名;4、2013年3月19日,钢管1150米、顶托400个,承租方经办人李小培、张国军签名,出租方经办人王玉莲签名;5、2013年3月26日,钢管2100米、扣件800个,顶托260个,承租方经办人李小培、张国军签名,出租方经办人王玉莲签名;6、2013年3月27日,扣件350个,承租方经办人李小培、张国军签名,出租方经办人王玉莲签名;7、2013年3月29日,钢管2850米、扣件2250个,顶托312个,承租方经办人李小培、郭怀召签名,出租方经办人王玉莲签名;租赁物资入库清单如下:1、2013年3月15日归还钢管1200米;2、2013年5月14日归还钢管1578.5米、扣件504个;3、2013年5月15日归还钢管1831.5米、扣件180个;4、2013年7月8日归还钢管218米,扣件593个,顶托363个。据此清单,被告租赁物资共计为扣件6800个、钢管13175米、顶托1172个;未归还原告租赁物资为扣件4162个、钢管8347米、顶托540、顶托螺母32个、扣件螺母310个。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标准(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顶托0.05元/个/天,至2016年5月25日止),应清偿租赁费计算如下:钢管租赁费共计:109476.13元1、2013年3月9日(出库)——2013年3月15日(入库)共计1200米,租赁费:1200米×0.011元/米/天×7天=92.4元;2、2013年3月9日(出库)——2013年5月14日(入库)共计1578.5米,租赁费:1578.5米×0.011元/米/天×67天=1163.35元;3、2013年3月9日(出库)——2013年5月15日(入库)共计1831.5米,租赁费:1831.5米×0.011元/米/天×68天=1369.96元;4、2013年3月9日(出库)——2013年7月8日(入库)共计218米,租赁费:218米×0.011元/米/天×122天=292.56元;5、2013年3月9日(出库)——2016年5月25日(至今未入库)共计897米,租赁费:897米×0.011元/米/天×1174天=19397.46元;6、2013年3月15日(出库)——2016年5月25日(至今未入库)共计1350米,租赁费:1350米×0.011元/米/天×1168天=17344.8元;7、2013年3月19日(出库)——2016年5月25日(至今未入库)共计1150米,租赁费1150米×0.011元/米/天×1164天=14724.6元;8、2013年3月26日(出库)——2016年5月25日(至今未入库)共计2100米,租赁费2100米×0.011元/米/天×1157天=26726.7元;9、2013年3月29日(出库)——2016年5月25日(至今未入库)共计2850米,租赁费2850米×0.011元/米/天×1154天=36177.9元。二、扣件租赁费共计:30185.95元1、2013年3月9日(出库)——2013年5月14日(入库)共计504个,租赁费:504个×0.006元/个×67天=202.61元;2、2013年3月9日(出库)——2013年5月15日(入库)共计1541个,租赁费:1541个×0.006元/个×68天=628.73元;3、2013年3月9日(出库)——2013年7月8日(入库)共计593个,租赁费:593个×0.006元/个×122天=434.08元;4、2013年3月9日(出库)——2016年5月25日(至今未入库)共计462个,租赁费:462个×0.006元/个×1174天=3254.33元;5、2013年3月13日(出库)——2016年5月25日(至今未入库)共计300个,租赁费:300个×0.006元/个×1170天=2106元;6、2013年3月26日(出库)——2016年5月25日(至今未入库)共计800个,租赁费:800个×0.006元/个×1157天=5553.6元;7、2013年3月27日(出库)——2016年5月25日(至今未入库)共计350个,租赁费:350个×0.006元/个×1156天=2427.6元;8、2013年3月29日(出库)——2016年5月25日(至今未入库)共计2250个,租赁费:2250个×0.006元/个×1154天=15579元。三、顶托租赁费共计:34080.45元1、2013年3月9日(出库)——2013年5月14日(入库)共计200个,租赁费:200个×0.05元/个×67天=670元;2、2013年3月19日(出库)——2013年5月14日(入库)共计69个,租赁费:69个×0.05元/个×57天=196.65元;3、2013年3月19日(出库)——2013年7月8日(入库)共计331个,租赁费:331个×0.05元/个×122天=1853.6元;4、2013年3月26日(出库)——2013年7月8日(入库)共计32个,租赁费:32个×0.05元/个×105天=168元;5、2013年3月26日(出库)——2016年5月25日(至今未入库)共计228个,租赁费:228个×0.05元/个×1157天=13189.8元;5、2013年3月29日(出库)——2016年5月25日(至今未入库)共计312个,租赁费:312个×0.05元/个×1154天=18002.4元。上述钢管、扣件、及顶托租赁费合计为173742.53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十五局已经向其支付租赁费10000元。被告李小培庭审中陈述上述10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租赁合同、租赁物出库单、入库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金计算明细以及李小培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2年7月6日,被告李小培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许禹铁路一期二段工程2标项目部为承租方与原告德盛供应站为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德盛供应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出库、入库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中铁十五局下属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李小培在本案中作为涉诉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因被告中铁十五局已经支付10000元租赁费,应从原告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支付租赁费173742.53元中予以冲减,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五局应支付租赁费163742.52元并返还租赁物,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铁十五局应承担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约定系错误认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对该项请求,因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不能归还租赁物资的,应向出租方赔付违约期间租金10%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返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赔偿违约期间租赁费10%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返还部分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未返还的扣件4162个、钢管8347米、顶托540、顶托螺母32个、扣件螺母310个,应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五局应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支付租赁费163742.52元。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支付未归还的扣件4162个、钢管8347米、顶托540、顶托螺母32个、扣件螺母310个(2016年5月26日起钢管按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按每个每天0.006元标准计算,顶托按每个每天0.05元)占有使用费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并按上述占用使用费的数额向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支付10%的违约金。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返还租赁物扣件4162个、钢管8347米、顶托540、顶托螺母32个、扣件螺母310个,若不能返还,按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损失。四、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对被告李小培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保全费1269元,合计7049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审 判 长  王伴伴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