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胡振友与李万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友,李万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955号原告:胡振友,男,1939年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梁文波,康平县张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万林,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丛林,康平县张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德民(系李万林儿子),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胡振友与被告李万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波,被告李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丛林、李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746.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藏在我家仓房里被我发现,我在喊人时被被告用铁锹打伤,经康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致我住院治疗10天。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746.35元。被告李万林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要求的这些,得看原告有什么证据,如果治疗别的病我不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应该按照农业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李万林在饮酒后来到原告家的仓房,想要偷几只鸽子回家吃。原告恰在此时到仓房去看鸽子,发现被告藏在仓房,就喝问被告要干什么,同时上前欲抓住被告,被告就用原告家的铁锹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同日21时入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枕部头皮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治愈出院,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33.95元,交通费24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由江云龙护理,其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他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被告李万林在饮酒之后,就想到原告家偷鸽子,私自闯入原告家,被原告发现之后,应当及时向原告解释清楚并承认错误,取得原告的谅解,而不能不经解释说明就故意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对于原告被侵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胡振友无过错,自己不承担责任。而李万林持械故意伤害原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的医疗费4333.95元,被告李万林应予全部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江云龙,原告主张其职业为瓦工,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护理人职业为农民,护理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被护理时间予以赔偿,被告李万林应当赔偿原告胡振友护理费355.12元(12,962元/365天×10天=355.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住院期间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赔偿。被告李万林应当赔偿原告胡振友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至康平县人民医院的出租车费用和公共交通费用及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应赔偿24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林赔偿原告胡振友医疗费4333.95元;二、被告李万林赔偿原告胡振友护理费355.12元;三、被告李万林赔偿原告胡振友交通费240元;四、被告李万林赔偿原告胡振友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五、上述赔偿款合计5429.07元,被告李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