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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虞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虞德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初3400号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93752-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经理。被告:虞德明,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曾若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仕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