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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刑更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胡碧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胡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更710号罪犯王胡碧,女,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金牛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胡碧犯侵犯著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1.3万元。被告人王胡碧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成刑终字第4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26日减刑9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王胡碧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胡碧减去剩余刑期。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未发现违法情形,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意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胡碧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于2015年1月23日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13分。2013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1.3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胡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胡碧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纹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