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92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15年10月5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羁押,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涛、被告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25日晚,被告人蒋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张家港市杨舍镇购物公园东门北侧非机动车停放点,采用钳子剪、搭线等手段,窃得蔡某停放在该处的“自由客”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有雨衣、衣服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85元。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和螺丝刀各一把,现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收据、视频监控截图、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85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蔡某。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和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玮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