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承伟与被上诉人高兴华、魏常虎、吴凤香、张巨忠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承伟,吴凤香,高兴华,魏常虎,张巨忠,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承伟,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香,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华,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常虎,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银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巨忠,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银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鹏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宋承伟因与被上诉人高兴华、魏常虎、吴凤香、张巨忠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承伟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凤香对魏常虎、宋承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魏常虎在驾驶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魏常虎不是宋承伟的雇员,事故发生之日魏常虎借用了上诉人的车辆,且原审没有支持原审被告要求对吴凤香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高兴华驾驶甘D249**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白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银区水川镇白茨湾路段时,车辆驶入被告张巨忠堆放在道路内的羊粪堆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魏常虎驾驶的被告宋承伟所有的甘DE6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高兴华、原告吴凤香受伤。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做出(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兴华未取���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常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巨忠违犯占用车道堆放羊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凤香无责任。被告魏常虎驾驶的甘DE6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承伟,被告魏常虎系宋承伟的雇员,又是宋承伟的女婿。宋承伟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为甘DE63**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吴凤香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6年1月11日,原告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吴凤香身体两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认定残疾赔偿金按110000元计算,原告吴凤香自愿放弃其他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按照121991.69元计算,其中包括被告魏常虎垫付的2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1800计算,营养费按900计算,交通费按86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常虎认为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提交了事故车辆照片,证明是高兴华的车翻车后砸到魏常虎驾驶的小轿车上的,被告魏常虎提交了事故车辆照片来自修理厂,并非事故现场,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魏常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常虎提交的自画现场图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自画现场图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常虎未提供证据证明,录音中讲话人的身份是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工作人员,且录音中讲话的人言语只能代表其个人观点,不能代表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被告高兴华、宋承伟、张巨忠对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无证据。综上所述,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常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巨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凤香虽然违法搭乘三轮货车,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魏常虎系DE635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宋承伟的雇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魏常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存在重大过失,雇员魏常虎与雇主宋承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数额达成共识,故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再认证。原告吴凤香,生于1957年2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吴凤香59岁,由于年龄的原因,原告吴凤香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凤香计算护理费的天数是120天,但原告吴凤香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未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因出院后的护理缺乏相应证据,故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原告吴凤香住院43天,护理人员为农民,护理费按照2015年甘肃省农业人口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62.5元。原告吴凤香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40000元,因原告吴凤香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计算不具体,且在40000元至45000元区期间,故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件处理。原告吴凤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案件性质,各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魏常虎提交的交费单据原告吴凤香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魏常虎支付的费用是293元,而非300元。被告魏常虎交纳的费用按293元认定。甘DE63**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凤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减去已经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再赔偿110000元。减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原告吴凤香未赔偿费用还有医疗费111991.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1800元、营养费按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62.5元、交通费按8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20314.19元。根据交通事��发生过程中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高兴华负担医疗费等费用120314.19元的60%,即72188.5元;被告魏常虎、宋承伟连带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20314.19元的20%,即24062.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93元,再赔偿23769.8元;被告张巨忠负担医疗费等费用120314.19元20%,即2406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凤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减去已付10000元,再赔偿110000元,该款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高兴华赔偿原告吴凤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72188.5元(120314.19x60%);被告魏常虎、宋承伟连带赔偿原告吴凤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24062.8元(120314.19x20%),减去已经支付的293元,再赔偿23769.8元;被告张巨忠赔偿原告吴凤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24062.8元(120314.19x2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缓交),原告吴凤香承担1000元、被告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高兴华承担800元、被告魏常虎、宋承伟承担179元、被告张巨忠承担17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依法做出(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兴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常虎负次要责任、张巨忠负次要责任,吴凤香无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魏常虎在驾驶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魏常虎不是其雇员,事实是事故发生之日魏常虎借用了上诉人的车辆,但是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明确陈述,涉案车辆是上诉人的,魏常虎给其开车,其给魏常虎发工资,魏���虎亦是上诉人的女婿,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原审中上诉人没有书面提出对吴凤香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未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宋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