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孟小祥与贾小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祥,贾小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569号原告孟小祥,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小宾(又名贾某),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XX,女,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孟小祥与被告贾小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5年10月31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36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由于被告经济紧张且双方是亲戚关系,故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10月31号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31日,原告孟小祥将23600元现金借给被告贾小宾、XX,被告贾小宾、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叁仟陆佰元整”。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小宾、XX归还借款2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故本案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宾、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小祥借款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小宾、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圆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1569号(2016)豫0823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