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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茂财与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茂财,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姜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财,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司红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亚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天玉,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贺寨***号。委托代理人白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茂财因撤销行政合同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茂财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茂财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茂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贇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