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533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海燕,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地址: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G南区01栋。负责人姜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海燕、被告陈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9XX**的小型客车,沿国道319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319夏铎铺镇油草铺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湘A9XX**号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欲出道路时,被告陈某某驾车从三轮摩托车左侧超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城区白箬中心卫生院以及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2016年1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45天,护理期18天。事故车辆湘A9XX**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法院判定: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34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2、原告在白箬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用4115.23元答辩人已垫付,另向交警队支付了1万元押金。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数额过高,营养费、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应有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宁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9XX**的小型客车,沿国道319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319夏铎铺镇油草铺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彭某某驾驶湘A9XX**号摩托车左转弯欲出道路时,被告陈某某驾车从摩托车左侧超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望城区白箬中心卫生院以及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2016年1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2016年2月19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彭某某前额部皮肤撕脱伤,头枕部皮肤挫裂伤并帽状腱膜下血肿,脑震荡,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为叁仟元。伤后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8日。另查明:1、原告受伤前从事摩托车出租业务。2、事故车辆湘A9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在阳光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040.66元,后段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误工费5220元(116元/天×45天),护理费2088元(116元/天×18天),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720元,鉴定费761.5元,共计24310.16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彭某某4115.23元。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亦应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11040.66元,因阳光财险宁乡支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就非医保用药问题达成一致,故阳光财险宁乡支公司要求从医药费中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16元/天,计算45天,为52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按60元/天标准计算18天为10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为7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A9XX**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彭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宁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方面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20元。原告彭某某的剩余损失5882.1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鉴定费761.5元和非医保用药156元(1040.66元×15%)后支付4964.66元。被告陈某某支付917.5元(鉴定费761.5元+非医保用药1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8428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4964.66元,合计23392.66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彭某某20344.93元,支付被告陈某某3047.73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917.5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彭某某4115.23元,应承担诉讼费150元,原告彭某某应返还被告陈某某3047.73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代为支付;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