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626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上列原、被告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1年认识,××××年××月举行婚礼,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现已成年。自1976年以后,被告就开始长期在外赌、嫖,从来顾家,也不管家庭成员的生活。同时被告还经常把家里谷子、牛拿去卖来赌博和与其他女人生活,还将原告打伤。2003年经村委组织分家,各自生活至今。现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来感情是好的,只是从去年以来她在外打工,不管家庭,很少沟通。现她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应把在2012年以家庭共同的款30000元为她办理的养老保险钱要分一半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婚后感情较好,于1976年生育长子陈兴玉,于1982年生育次子陈兴力。后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爱好不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于2015年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就原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多少及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达成协议。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按黔人社厅发[2011]23号文参加养老保险,在平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缴费金额2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夏云镇小山村委证明,平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陈某认为原告胡某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胡某名义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陈某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胡某认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其用所借款所交纳,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养老保险金虽以原告名义缴纳,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但从照顾女方权益考虑,可多分配给女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永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养老保险金28200元,归原告胡某所有,由原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给被告陈某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永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崇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延波书 记 员 孙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