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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雨狮、黄奕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雨狮,黄奕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雨狮,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奕忍,男,汉族,1947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黄雨狮、黄奕忍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行初44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黄雨狮、黄奕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安市人民政府在2010年11月11日启动南安市城市综合体拆迁,以南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南政办[2010]283号《南安市美亭城市综合体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实施拆迁,尚在实施过程中。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颁布并正式实施,南安市人民政府就无法实施。故南安市人民政府又在2011年3月11日启动第二批《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南政文[2010]283号)实施拆迁起诉人黄雨狮、黄奕忍的房屋。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欺骗起诉人有办理拆迁许可证,南安市国土资源局欺骗起诉人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手续,所以起诉人于2011年6月9日才签订了《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房屋于同年7月份被拆除。起诉人黄雨狮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南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取得《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南安市2012年度第三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912号,以下简称闽政地912号文),证实南安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闽政地912号文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征地的规定征收起诉人的房屋。起诉人黄雨狮于2015年12月26日告知另一起诉人黄奕忍这一事实。故请求判令确认南安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闽政地912号文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征地的规定征收起诉人的房屋和土地,并确认南安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闽政地912号文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征地的规定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黄奕忍作为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撤销南安市人民政府“南政文[2010]283号”文件《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二)南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南政文[2010]283号”文件《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实施拆迁黄奕忍房屋行为违法。该院于2016年1月3日已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6)闽02行初1号。黄雨狮作为黄奕忍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黄雨狮、黄奕忍在起诉书中已自认其已于2011年6月9日签订了《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同年7月份拆除了房屋,黄雨狮、黄奕忍已通过协议的方式获得补偿自行处分了其自身权利义务,黄雨狮、黄奕忍对房屋征收行为已不存在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其与被拆迁的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在(2016)闽02行初1号案件中,黄奕忍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南安市人民政府拆迁其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尽管理由有所不同,本案中黄雨狮、黄奕忍的诉讼请求仍然是要求确认南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行为违法,黄奕忍已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黄雨狮、黄奕忍的起诉不予立案。黄雨狮、黄奕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安市人民政府未取得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就批准南政文[2010]283号《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确认南安市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款规定,在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该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开始起算,不从当事人知道该行政行为违法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原审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于2011年6月9日签订了《南安市城市综合体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7月其房屋被拆除,本案被诉的南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行为已经完成,上诉人应当在2011年7月即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其应当于2013年7月之前提起本案诉讼,但上诉人迟至2016年4月起诉,已超过了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予立案受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蔡雅丽代理审判员  赵敏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