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施某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434号申请执行人施某,江苏××园林有限公司××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某,个体机械工。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峰,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施某与被执行人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润少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判决书一、原、被告非婚生子施军言由原告施某负责抚养;二、被告杨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非婚生子施军言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施某与被告杨某各半负担,至施军言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施军言自2008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19250元、医疗费219.75元、教育费11762.5元、社会抚养费1.8万元,合计49232.25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施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了杨某名下2800元存款,经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车辆,本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杨某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可供执行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少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堵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