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7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军与胡验飞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胡验飞,郜华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513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夏冰,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秀山,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验飞。第三人:郜华林。委托代理人:宋山,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遥,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因与被告胡验飞、第三人郜华林发生船舶建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山、被告胡验飞、第三人郜华林委托代理人宋山、姚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被告胡验飞在武汉市武湖万高油船厂造船期间,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王军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此款用于建造“恒达918”轮。该船竣工后,因需向银行贷款还款,被告胡验飞本人信用不满足贷款条件。为贷款事宜,被告胡验飞便将“恒达9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其姐夫即第三人郜华林名下,并挂靠西平县恒达船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轮船舶所有权名义属第三人郜华林所有,但实际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营运收入,均属被告胡验飞所有。原告王军多次向被告胡验飞催款,但其至今未付。原告王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验飞向原告王军支付所欠借款20万元。二、被告胡验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验飞辩称:原告王军诉称事实属实,被告胡验飞确实因建造船舶向原告王军借款,金额与原告王军诉称的金额一致。第三人郜华林述称:一、第三人郜华林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没有实际联系,不应列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二、原告王军诉称“恒达918”轮为被告胡验飞所有,与事实不符。即使发生“恒达918”轮船舶所有权纠纷,也应由被告胡验飞与第三人郜华林之间解决,原告王军无权在本案中就“恒达918”轮船舶所有权提起诉讼。三、被告胡验飞将“恒达918”轮转移给了第三人郜华林,该船的船舶所有权也登记在第三人郜华林名下,第三人郜华林系该船的船舶所有权人。综上,第三人郜华林认为本案纠纷与其无关,同时第三人郜华林通过债务受让的形式承担了被告胡验飞总计1389万元的债务,应为“恒达91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王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胡验飞向原告王军借款的金额、时间等事实,同时证明“恒达918”轮系被告胡验飞集资建造,系该船的实际所有权人。证据二、产权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胡验飞在建造“恒达918”轮期间因资金问题,需要向银行贷款。因被告胡验飞信用不满足贷款条件,为贷款方便,便将该船的船舶所有权转入第三人郜华林名下,并以第三人郜华林名义向银行贷款,但未让第三人郜华林支付任何费用。该船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胡验飞。证据三、证明合同书,证明胡建锋(被告胡验飞之侄)跟胡刚(被告胡验飞之子)与第三人郜华林一致确认:为办理贷款需要,将“恒达9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郜华林名下,船舶实际所有权归胡建锋和胡刚所有;同时该轮贷款的500万并非第三人郜华林自己使用,而是胡建锋和胡刚使用在“恒达918”轮上,第三人郜华林之妻胡金霞作为证明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确认。证据四、船舶建造完工交接证明、运输船舶委托经营合同、船舶为抵押证明、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委托书、介绍信、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船舶建造合同、“恒达9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信息,证明“恒达9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郜华林名下,但该船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胡验飞。证据五、“恒达918”轮的海事局登记信息,证明该船目前无贷款,无担保抵押。被告胡验飞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王军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郜华林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与第三人郜华林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系被告胡验飞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证明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内容是虚假的;第三人郜华林及其妻子胡金霞在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系法院自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海事局调取,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证明“恒达918”轮系第三人郜华林所有,与被告胡验飞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凭证,被告胡验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三、四、五系“恒达918”轮的船舶建造及所有权归属的相关证据,但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被告胡验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郜华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十四组证据,分别为被告胡验飞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及第三人郜华林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原告王军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郜华林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胡验飞与案外人借款纠纷,原告王军对其真实性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但借款协议上载明第三人郜华林称“恒达918”轮系被告胡验飞转让给他的,可以说明被告胡验飞是该船的原始取得所有权人。结合其他证据,原告王军认为被告胡验飞系“恒达91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胡验飞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郜华林提交证据中的借条确系被告胡验飞本人所写,真实性无异议。但债权转让协议系第三人郜华林与案外人签订,被告胡验飞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郜华林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胡验飞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第三人郜华林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均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起,被告胡验飞筹集资金建造船舶,共计建造四艘船舶,船名分别为“邦尼兴旺”轮、“浩顺兴达”轮、“新宜国顺”轮和“恒达918”轮。2015年9月24日,被告胡验飞向原告王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军现金20万元,用途造船。此后,被告胡验飞再未还款。原告王军遂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验飞向原告王军还款。另查明:案涉船舶“恒达918”轮于2015年12月8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海事局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其中船舶所有人载明为第三人郜华林,船舶经营人为西平恒达船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因此,涉及“恒达918”轮船舶所有权问题,本案中不宜审理。更何况原告王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借款全部用于建造“恒达918”轮,故本院仅对借款纠纷进行审理。原告王军与被告胡验飞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验飞为筹集资金建造船舶,向原告王军借款。庭审时,被告胡验飞对原告王军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军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军依约向被告胡验飞提供了20万元借款,被告胡验飞理应及时足额还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借款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验飞负担,由其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承担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