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99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武威市(现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凉州区汽修厂家属院大门口向吸毒人员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吸毒人员方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07克;从被告人高某身上查获毒资120元及白色“贡米”牌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原武威市(现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禁毒法令,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贡米”牌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12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闫会德人民陪审员 魏 明人民陪审员 韩文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