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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XX与王江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江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844号原告:XX,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舟,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与被告王江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原告XX申请对豫E×××××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被告王江舟、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5.64元、误工费8408.4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即70.07元/日×120日)、护理费3423.91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即83.51元/日×4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日×41日)、营养费820元(20元/日×41日)、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85316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15833.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7时许,被告王江舟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汤阴县人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时,与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受损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602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舟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XX负次要过错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至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日。被告王江舟辩称,其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原件,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投保属实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15833.95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医疗费7165.6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标准70.07元/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限二被告认为过长,结合原告伤情(颅内损伤、胸骨骨折、肋骨骨折……),本院酌情认定100日,误工费为7007元。3.原告所持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应按二被告主张的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41日,为1230元。4.原告所持20元/日营养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应按二被告主张的1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41日,为41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6.2016年7月7日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广达评鉴字(2016)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可以证实受损车辆维修费为85316元,二被告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评估费、施救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王江舟称其投保险种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两项费用属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165.64元、误工费7007元、护理费34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85316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0552.5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636.5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2241.2元,即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83877.7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3877.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877.75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原告XX负担722元,被告王江舟负担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倩倩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