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7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与黄可武、宋建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黄可武,宋建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05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路69号航融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4635120-2。负责人:陈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可武,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现羁押于福建省武夷山监狱。被告:宋建标,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与被告黄可武、宋建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被告黄可武正在监狱服刑,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及被告黄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黄柳香就闽A×××××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3:59:59止,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黄可武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01省道从长乐市往福清市方向行使,至177县道福清市海口镇弥勒岩路段由路右慢车道向右变更车道到非机动车道上时,与路右非机动车道上同向行使的由被害人郑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被害人郑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可武让同车人员拨打急救中心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可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6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7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黄可武所持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已于2013年4月22日因身体条件不符合被告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注销,其系实际车主宋建标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宋建标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柳香不是侵权人,未实际控制车辆,且未在车辆运营中获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郑惠云、郑惠明、郑惠平、郑惠生、郑惠康、郑惠魁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人民币11万元的支付义务。被告黄可武的驾驶证已被注销,依法属于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已赔偿的交强险保险金。被告黄可武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已经向原告投保,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损失,不应该向答辩人追偿;答辩人受雇于被告宋建标,即使需要追偿,也应当向宋建标追偿。被告宋建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被告黄可武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宋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及被告黄可武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交强险保单抄件》、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刑初字第7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支付赔款凭证》、银行回单及原告、被告黄可武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宋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驾驶证被注销状态下,持有人无驾驶相应机动车辆的资格。因此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可武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现原告已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有权向本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黄可武系受雇于被告宋建标从事运输活动,被告宋建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可武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仍为被告宋建标提供驾驶服务,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宋建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被告应认定为案涉事故的致害人,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交强险理赔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可武、宋建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宋建标、黄可武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审 判 员 严昌辉代理审判员 王水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佳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