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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国英与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英,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唐国英,女,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547959-8。负责人高万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63467-7。负责人熊经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671926-0。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国英与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成物流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姆勒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十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前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长江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姆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英诉称,2015年3月25日,驾驶人龚恩银驾驶京H×××××(鄂C×××××)号半挂车牵引车,沿吴桥开发区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导热油炉厂路口处,与陶向松驾驶原告唐国英、乘车人王瑞红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冀J×××××号神龙-富康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陶向松、唐国英、王瑞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驾驶人龚恩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向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红、唐国英无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3743元。原告唐国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吴公交认字(2015)第032500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提交京H×××××、鄂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龚恩银的驾驶证各一份;3、提交京H×××××(鄂C×××××)号车保单二份;4、提交原告唐国英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5、提交原告唐国英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各一份;6、提交原告唐国英护理人员户口本各一份,鉴定报告各一份,鉴定费票据各二张。被告前成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被告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前成物流方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前成物流公司在交警队垫付了50000元。被告长江十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被告方投保的车辆的运行路线不再投保范围内,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虽然是机动车车主,但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戴姆勒,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核实标的车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给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驾驶人龚恩银驾驶京H×××××(鄂C×××××)号半挂车,沿吴桥开发区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导热油炉厂路口处,与陶向松驾驶原告唐国英、乘车人王瑞红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冀J×××××号神龙-富康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陶向松、唐国英、王瑞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驾驶人龚恩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向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瑞红、唐国英无责任。原告唐国英系冀J×××××号车的事故发生时的乘车人。驾驶人龚恩银系京H×××××(鄂C×××××)号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系京H×××××的登记车主,高振山系鄂C×××××登记车主。京H×××××号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鄂C×××××号车在被告长江十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戴姆勒公司系京H×××××车的发运方,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系该车的承运方,后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又将该车的承运承包给被告前成物流公司,驾驶人龚恩银系被告前成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前成物流公司负责运输被告戴姆勒公司生产的汽车,被告前成物流公司自愿承担扣除保险外的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国英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8835.37元,住院49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国英申请对其人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唐国英的人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9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被鉴定人唐国英之胸12椎爆裂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二次手术时的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1人护理。该评估公司收取原告唐国英鉴定费为272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江十堰公司对鄂C×××××是否是其承保的车辆有异议,本院依其申请调取了该事故的卷宗,被告对该卷宗无异议,但主张该卷宗中没有车架号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事故车辆就是鄂C×××××号车。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做出事故认定书,核实车架号与临时行驶证是基本必要的前提,被告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不是鄂C×××××号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人龚恩银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陶向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龚恩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向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龚恩银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京H×××××号(鄂C×××××)车分别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和被告长江十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唐国英的损失应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前成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十堰公司主张,鄂C×××××号车系食用油运输车,但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系普通半挂车,故对该挂车是不是其承保的车辆有怀疑,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临时行驶车号牌上亦载明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半挂车,故本院对被告长江十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长江十堰公司主张,其交强险约定有行驶范围,但事故发生地超出了其约定的行驶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国英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医疗费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支气管炎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有异议,主张每日标准过高,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唐国英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选取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故对原告唐国英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唐国英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国英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误工费26533元,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报告,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认可住院期间,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原告所在单位属于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高于其工资标准,故按照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唐国英主张护理费17502元,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26152元/365日×(90+30+49)日=12109元。原告唐国英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72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国英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原告唐国英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20年=442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9000元。原告唐国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83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营养费3600元;4、鉴定费2720元;5、误工费26533元;6、护理费12109元;7、交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44204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32501.37元。原告唐国英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88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42335.37元,属于伤残项下的费用为:鉴定费2720元+误工费26533元+护理费12109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9516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陶向松、王瑞红受伤,医药费相关损失分别为5049.29元、7568.16元,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唐国英的数额为:42335.37元/(5049.29+7568.16+42335.37)×10000元=7704元,被告长江十堰公司和平安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国英7704元+47583元=55287元,原告唐国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6927.37元,由被告前成物流公司承担70%,即188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前成物流公司在交警队垫付了50000元,原告唐国英在交警队支取了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鄂C×××××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国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2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H×××××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国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287元;三、原告唐国英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11151元;四、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唐国英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唐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唐国英承担3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璇璇人民陪审员  雷淑华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健附: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7-220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银行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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