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安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安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912号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被告高某某,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呼兰县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安某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徐某某,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安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安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6日以经营困难为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附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支付利息,由被告三担保。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违约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时限2015年4月24日到2015年10月26日之前还款,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以及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壹拾五万元整欠款,并从2016年2月26日开始依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以及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计计入本金计息至实际支付日止,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所有借款本息、违约赔偿金、出借人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高某某签名的借条、被告徐某某签名的担保书各一张及担保人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被告高某某口头答辩:借款属实,合同签订的是半年,利息给到2016年2月份,要再付利息应从2016年2月之后开始。被告安某某口头答辩:借款属实。被告徐某某口头答辩: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高某某、安某某、徐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6日被告高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10月26日还清,利息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等事项。被告徐某某自愿为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高某某在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止。后原告陈某某索要借款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安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以银行贷款4倍计算利息及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计计入本金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等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安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高某某、安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安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安某某庭审中辩称该借款是按月息8分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告高某某、安某某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且原告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止,现原告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15万元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计入本金计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计入本金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高某某的15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徐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安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安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安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高某某、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 侠人民陪审员 亢 先 泽人民陪审员 管 大 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泽一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