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叶新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423号原告:叶新建,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杰,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永晴,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697749-7,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负责人:邹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佩,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高,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新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河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永晴,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佩、马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46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为XRQ5XXX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4月1日15时,原告允许合法驾驶员熊某1驾驶被保险车辆装载河沙从彭寨镇长腾坳方向运往彭寨镇土厘村彭镇胜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口河沙堆场,在堆场该车发生往左侧翻,导致熊某1在车外被挤压不治身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6]第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熊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受害人熊某1善后事宜,在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原告赔偿因受害人熊某1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旅费、误工费等共计463000元。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受害人属车上人员,拒不理赔。原告认为,原告是XRQ5XXX货车的所有人,受害人熊某1具有合法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格,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建立起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受害人熊某1系在车外被挤压死亡,应属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已垫付给受害人家属的46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给原告。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辩称,一、案涉受害人熊某1是XRQ5XXX号货车司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所针对的保险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本案中,熊某1的受伤是因车辆行驶途中被甩出车外所致,事发时熊某1是车上人员。而且,参照中国保监会保监办函(2001)59号“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的批复意见,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受害人熊某1的身份没有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与致害车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程度,将受害人区分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二者均是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包含了从危险状态出现到实质损害发生的一个联系过程,损害后果也是因该连续过程中的各种因素造成,故所谓“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当是这一连续过程,而不是实质损害发生瞬间这一孤立时间点。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受害人系肇事车辆货车驾驶员。受害人是因自身驾驶不当的原因往左侧翻,其与车辆脱离接触时处在事故发生进行中。即车辆侧方与受害人被车辆碾压致死应系同一交通事故,故熊某1仍是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应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另,认定受害人属于“第三者”有违《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理。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其不可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否则有违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恳请法院重新核实受害人熊某1亲属在本案享有的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提供的《死伤者供养情况调查表》显示的名字为熊某5,不是受害人熊某1。其次,该份证明是村委会出具,村委会不是民政部门,不具有证实户成员关系的权力。即便上述材料真实,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熊某2(10043.2元/年×8÷2),熊某3(10043.2元/年×8÷2),熊某4(10043.2元/年×15÷2),第1-8年,三人抚养费总和为80345.6元(10043.2元/年×8),第8-15年,熊某4生活费为35151.2元(10043.2元/年×7÷2),故被抚养生活费合计115496.8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亲属参与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714元(12245.6元/年÷12÷30×7×3),以上合计423967.8元。综上,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第三者,而是车上人员。被告仅同意按车上人员险向原告赔付保险金。退一步讲,假使要求被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应重新审核赔偿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受害人熊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及“J-客运/货运”的从业资格证,该组证据盖有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在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达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熊某1死亡赔偿相关费用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和平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伤者供养情况调查表》、《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熊某2的残疾人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河源市公安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熊某1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熊侦祥(父亲)、熊明娣(母亲)、叶某(妻子)、熊某2(儿子)、熊某3(儿子)、熊某4(女儿),受害人的儿子熊某2是壹级言语残疾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4.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委托书》、广东省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5.熊侦祥、熊明娣、叶某、熊某2、熊某3、熊某4的《声明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叶新建为其所有的XRQ5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原告向被告缴交保险费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发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1日15时,原告雇佣的司机熊某1驾驶XRQ5XXX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河沙从彭寨镇长腾坳方向运往彭寨镇土厘村胜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口河砂堆场,在倾倒河砂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使该车发生往左侧翻,导致熊某1在车外被挤压不治身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和公交认字[2016]第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熊某1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受害人熊某1的善后事宜,在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的妻子叶某协商一致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载明:因事故造成熊某1死亡所需的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5756元、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旅费、误工费等合计463000元,由XRQ5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方负责支付。原告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了叶某463000元。之后,受害人熊某1的继承人发表一份《声明书》,其一致同意并认可叶某与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索赔,索赔的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遭拒,遂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受害人熊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本车人员”与“车外人员”是临时、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本案中,受害人熊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虽是该车的司机,是本车人员,但根据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后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熊某1是在倾倒河沙过程中致使车辆发生左侧翻,在车外被挤压不治身亡的。即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是在已经脱离车辆的情况下致死,受害人熊某1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因此,受害人熊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提出受害人熊某1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熊某1是在车外被挤压不治身亡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XRQ5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缴交了保险费,被告接收原告投保并发出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XRQ5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某1不治身亡,符合保险责任成就的情形,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按《交通事故调解书》的协议支付受害人亲属463000元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因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受害人的损失有:1、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75756元,其中:被抚养人熊某2(10周岁)是壹级言语残疾人抚养年限按20年计算;熊某3(10周岁)抚养年限按8年计算;熊某4(3周岁)抚养年限按15年计算。根据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第一阶段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345.6元(10043.2元/年×8年),第二阶段9-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302.4元(10043.2元/年×7年),第三阶段16-20年被抚养人熊某2的生活费为25108元(10043.2元/年×5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503063元,超出原告已支付受害人亲属人民币463000元。因此,原告按《交通事故调解书》的协议支付受害人亲属463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受害人熊某1家属依法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受害人亲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形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原告叶新建诉请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4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河源分公司提出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463000元偏高,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叶新建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叶新建保险金人民币3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庭审 判 员 钟小波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圣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