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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市支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新02刑申字第3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市支公司:你对我院审理的(2015)克中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具体理由为: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秦田军驾驶车辆未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站,当遇到收费员阻拦,其欲绕过收费员时,将收费员致伤,乌尔禾交警队当时认定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犯罪而一、二审却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决,认定明显存在歪曲事实和法律。2、秦田军过失致人重伤的后果若构成犯罪,也只能是交通肇事罪,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3、本案要么以故意伤害追究被告人秦田军的刑事责任,要么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民事责任,本申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未见过过失致人重伤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因此,请法院予以纠正错误,再审本案。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并认为,被告人秦田军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应根据刑罚的犯罪构成确定,秦田军为逃费而冲关系故意行为,当其想绕开收费员继续逃避时对收费员的伤害不存在故意,因此原一、二审根据具体情节及犯罪构成要件确认秦田军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认定事实准确,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并无异议。在收费站及公路上,行车过失致人重伤引起的民事赔偿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损害赔偿在民事赔偿部分并无本质区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不能免除,综上所述,原一、二审的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对该案提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的规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市支公司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