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广利与管廷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广利,管廷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广利,男,汉族,1943年9月2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廷才,男,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梅河口市。上诉人范广利因与被上诉人管廷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范广利诉称:管廷才于2013年开始占用我的土地(水田:长12.1米,宽0.9米),经我多次索要,其拒不返还。且被告砌的护坡挡光,导致我家粮食绝收,村里为此事曾给我们调解过,当时管廷才同意了赔偿,后来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成,他就不同意赔偿了。故起诉要求管廷才返还我土地并赔偿我损失3万元。原审被告管廷才辨称:我与范广利就土地一事签订过合同,我认为我们签订的合同生效,我没有非法占用范广利的土地。虽然村里和司法所给我们调解过,但是没有调解成功,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范广利与管廷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范广利位于管廷才家屋后的土地(以村部对齐为界限,面积约一分左右)长期租与管廷才使用。承包费人民币4000元。2013年5月,管廷才在租赁范广利土地上建造护坡。原审法院认为,管廷才提交的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范广利提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建造的房屋及护坡挡光,脏水排进农田,造成其粮食绝收,没有直接证明力,故范广利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管廷才于2013年5月在承包地上建造护坡,其建筑用料遗留在土地上,对农作物生长造成影响,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范广利起诉前该情况亦存在,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管廷才应从2013年开始酌情赔偿原告范广利经济损失,2013年至2015年三年以赔偿人民币1000元为宜。从2016年起每年应赔偿经济损失300元,至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结束时止。被告管廷才与原告范广利曾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范广利对该事实亦予以承认,但范广利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管廷才非法占用其土地,故本院对范广利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管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广利赔2013年至2015年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管廷才从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范广利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至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结束时止;三、驳回原告范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范广利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侵占土地损失费3万元,误工费6280元,交通费1920元。在二审询问过程中,因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6280元,交通费1920元是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经法庭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法院仅就是否赔偿侵占土地损失费3万元进行审理。针对此上诉请求,上诉人范广利的上诉理由是,管延才于2013年5月25日私自在上诉人承包水田地内砌护坡墙长12.1米×宽0.9米,于2014年7月28日因在此地私自违章建住宅房挡光给上诉人水田地长12.1米×宽9.5米,共计0.115亩土地造成粮食绝收,并在此地块外土地受到不同程度减产,造成上诉人每年经济损失约600元,双方于2001年5月4日签订土地承包长期合同,因此上诉人追索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此地各项损失费3万元。被上诉人管延才辩称:我对原审不服,判决赔偿没有依据。我砌的护坡是2米高,又在上面盖的彩钢房,离护坡2米半。上诉人的地是东西方向,我的彩钢房和护坡都在他地的西面,我的房等没有挡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范广利的诉讼理由是由于管廷才在转包的土地上砌护坡、建彩钢房,给其水田挡光,造成其承包土地不同程度减产,请求判令管廷才赔偿损失。对此诉讼请求范广利应负举证责任。范广利应当举证证明水田减产具体损失、依据,损失与管廷才砌护坡、建彩钢房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等。一二审期间,范广利没有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进行证明,多是自己陈述,缺乏专业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范广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查清双方当事人土地转包过程、期限、矛盾产生的原因等事实基础上,充分考虑到管廷才砌护坡、建彩钢房对水田的实际影响,酌定由管廷才给予适当的赔偿并无不当之处。对于管廷才主张不应赔偿的问题,因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综上,范广利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主张赔偿损失3万元的事实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范广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