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鹏与成立树,重庆美凯服饰销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曲柳,成立树,重庆美搏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美凯服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023号原告:徐鹏,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亮,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柳,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成立树,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美搏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开发园区果塘片区B03-5/10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1200016105。法定代表人:成立树。被告:重庆美凯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A幢20-1、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008851。法定代表人:成立树。原告徐鹏与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被告重庆美搏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搏尔实业公司)、被告重庆美凯服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服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被告美搏尔实业公司、被告美凯服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4、判令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5.判令被告美搏尔实业公司、被告美凯服饰公司对上述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徐鹏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中明确:1)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作为用款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3)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执行,即每日利率为0.0667%;4)如不能按时还清债务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利率为每日2‰,按日计算;5)被告美搏尔实业公司、被告美凯服饰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方对该合同中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7)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支付了100万元借款,但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与四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16日以及2015年8月11日签订了相关延期还款合同,原告同意将借款本息归还日延期至2015年8月26日。而该期限届满之时,被告仅归还了原告本金60万元,剩余4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拖延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却始终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并且被告美搏尔实业公司、被告美凯服饰公司也拒绝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当事人各方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延期还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时至今日,四被告拒绝偿还债务,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之相关约定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和相关费用。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被告美搏尔实业公司、被告美凯服饰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徐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汇款单20张、《延期合同》一份、《还款延期合同》二份、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被告美搏尔实业公司、被告美凯服饰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徐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徐鹏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徐鹏(甲方,出借方、抵押权人)与曲柳、成立树(乙方、用款方、抵押人)及美搏尔实业公司、美凯服饰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短缺,拟向甲方进行融资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起到2015年5月26日止(起始时间以实际到帐时间为准),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债务时,则乙方任何到期应付但未支付的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乙方偿还之日止自动计收罚息,罚息的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日计算。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将本次所借款项打入乙方指定帐户中,乙方帐户名美凯服饰公司;还款方式按照规定日期先行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合同到期之时。出借方甲方有权选择借款方乙方或担保方丙方任一方履行义务;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为确保乙方正当履行还款义务,乙方自愿以其名下合法拥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车位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归还甲方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以借款期限为准(相关抵押条款甲乙双方将另行签署《房屋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合同,无须经过担保方丙方的同意,担保方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当日,徐鹏即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20次向曲柳、成立树指定的美凯服饰公司帐户转款共计100万元。因曲柳、成立树不能按照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5月22日,徐鹏与曲柳、成立树及美搏尔实业公司、美凯服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延期合同》,约定借款延期三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率、支付方式、担保方式按借款合同执行,本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曲柳、成立树在上述《延期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三方又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合同》,再次约定延期还款,同时约定2015年5月22日《延期合同》作废。后因曲柳、成立树仅偿还了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70万元未能偿还,徐鹏(甲方)与曲柳、成立树(乙方)及美搏尔实业公司、美凯服饰公司(丙方)又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借款合同再次进行延期还款,丙方仍对剩余本金及相应未付利息、违约金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须在2015年8月11日24:00时之前归还本金20万元,在乙方归还20万元之日,甲方同意解除乙方就借款合同的物权担保;乙方承诺必须在2015年8月26日24:00时之前归还剩余所有本息;为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仍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乙方的还款金额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2)违约金、罚息、利息、复利;3)本金;乙方未按照本合同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履行所有未到期债务;丙方继续对乙方的上述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满两年止;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延期合同》作废。上述约定期限届满后,曲柳、成立树共计偿还了徐鹏本金6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嗣后,曲柳、成立树及美搏尔实业公司、美凯服饰公司未再按约向徐鹏偿还借款,徐鹏经多次催还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2016年7月28日,徐鹏(甲方)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其与曲柳、成立树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法律事务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同意乙方指派肖东律师、黄声亮律师为上述法律事务的代理律师;依照《律师法》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基本代理费20000元。2016年8月3日,徐鹏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交纳了法律服务费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汇款单、《延期还款合同》等证据原件证明其向被告曲柳、成立树出借了100万元,而被告曲柳、成立树并未对《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汇款单、《延期还款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曲柳、成立树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曲柳、成立树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的40万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曲柳、成立树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曲柳、成立树不能按时还清债务时,则被告曲柳、成立树任何到期应付但未支付的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自动计收罚息,罚息的为每日千分之二,按日计算。其后的《延期还款合同》并未对此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曲柳、成立树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曲柳、成立树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曲柳、成立树是否应当承担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曲柳、成立树的“还款金额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现徐鹏因被告曲柳、成立树差欠借款未还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20000元,因此,按照上述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曲柳、成立树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美搏尔实业公司、美凯服饰公司是否对被告曲柳、成立树的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美搏尔实业公司、美凯服饰公司自愿作为被告曲柳、成立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曲柳、成立树协议变更合同,无须经过担保方的同意,担保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后的《延期还款合同》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曲柳、成立树对借款合同再次进行延期还款,被告美搏尔实业公司、美凯服饰公司仍对剩余本金及相应未付利息、违约金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满两年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美搏尔实业公司、美凯服饰公司对被告曲柳、成立树的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鹏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鹏律师服务费20000元;三、被告重庆美搏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美凯服饰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所负上述第一、二条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3020元、公告费130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曲柳、被告成立树、被告重庆美搏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美凯服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人民陪审员 韩 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现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