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尧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尧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1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尧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金丽花园9-2-402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素玲,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通域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宪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销售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域公司)与异议人天津市尧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尧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尧琪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通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二审,该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明确通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向尧琪公司提取天津大无缝彩涂卷49.82吨,从通域公司提供证据可以看出,尧琪公司早已备好该批货物,货物完全符合合同及判决,通域公司相关人员也去大无缝厂区看过货,但是却未提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尧琪公司不配合提货。相反尧琪公司曾多次催促通域公司提货,且大无缝公司也多次催促尧琪公司提货,说明尧琪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配合提货的义务。因通域公司长时间不提货,尧琪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自去年以来钢材价格持续走低,通域公司找各种理由不想提货,包装和货物是二个不同的层面,因包装不同就臆断为货物不同、成为不提货的理由,这对异议人是不公平的。故请求终止本案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强制通域公司将大无缝彩涂卷自行拉走。异议人提供产品明细及照片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通域公司与异议人尧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尧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2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向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尧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提取天津大无缝彩涂卷49.82吨;三、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尧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其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提货的义务,则返还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货款265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尧琪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异议人尧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通域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以尧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履行配合提货义务为由,要求尧琪公司返还人民币269028元,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津0111执11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尧琪公司银行存款269028元。申请执行人通域公司称,2015年11月5日收到二审判决书后,通域公司多次与尧琪公司电话联系,对方均不接听电话。2016年1月13日通域公司发函给尧琪公司催促对方履行义务。2月29日给其法定代表人发短信,回复说没有收到4028元货款,让找律师联系。3月1日通过与对方业务员联系得知彩涂卷存放地点,通域公司前往看货,发现尧琪公司将此前准备的货物卖出,验看的货物为其他公司订制、2016年2月生产,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纵剪、立式包装,遂电话告知尧琪公司业务员因对方不予配合,要求支付货款。对于通域公司的主张,异议人尧琪公司予以否认,表示通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未向其主张提货,对方所称发函尧琪公司也从未收到。如果尧琪公司不配合提货、不告知存放地点及货物批次,通域公司不可能去大无缝看货,大无缝也不可能让通域公司看货。判决生效后尧琪公司为通域公司准备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一直在催促对方提取。而该货物长时间存放在大无缝会产生高额的仓储费用,无奈尧琪公司才将原来预留的货物卖出,并在与大无缝新批次的订货中为通域公司预留出提取的货物。关于纵剪及立式包装问题,只有在通域公司表示同意提取货物后,才能为其纵剪、包装,如果纵剪后不提货,该批货物就无法卖出了,而通域公司看货后并未表示提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域公司与异议人尧琪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经二审终审后,本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通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提取天津大无缝彩涂卷49.82吨,尧琪公司应在指定期间内予以配合。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对方做出了通知或协商,通域公司未提出提货主张,尧琪公司无从配合。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后通域公司要求提货,尧琪公司未提出异议,应由通域公司继续提货。关于通域公司主张的验看的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那批、系其他公司订制以及纵剪、包装问题,本院认为,案件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彩涂卷并非特定物,判决中亦未特别指出,尧琪公司准备的彩涂卷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通域公司提供的出货单不足以证实验看的货物系其他公司订制。关于纵剪和包装,只有在通域公司表示提取该批货物后,才能由尧琪公司纵剪和立式包装,而通域公司看货后即表示不提取,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尧琪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通域公司要求执行尧琪公司269028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冻结尧琪公司存款的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津0111执1188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张新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