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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会英、高英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会英,高英占,郭增良,郭建红,宁立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741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8438-3。地址:新乐市礼堂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贞海,公司职员。被告陈会英,女,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高英占,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郭增良,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郭建红,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宁立峰,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会英、高英占、郭增良、郭建红、宁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贞海、被告高英占、郭增良、郭建红、宁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会英与借款人郭军峰是夫妻,由于郭军峰死亡作为财产共有人其妻应承担其债务,郭军峰及其担保人高英占、郭增良、郭建红、宁立峰于2012年12月24日在我联社办理保证贷款伍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借款用途为化肥,现仍结欠贷款余额伍万元,此笔贷款经联社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贷款,现在此笔贷款均已到期,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会英偿还我联社贷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被告高英占、郭增良、郭建红、宁立峰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起诉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2月17日《个人贷款申请表》、《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担保意见书》,2012年12月24日农信借字2012第80162012062993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No:018313247《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保证担保及还款情况。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英占、郭增良、郭建红、宁立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述担保情况属实,但是原告并没有多次催要过,没有见过原告找我们。被告陈会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郭军峰与被告陈会英系夫妻关系,郭军峰已于2014年6月份因病去世。2012年12月17日郭军峰申请借款,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陈会英出具《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郭军峰的财产共有人,如贷款到期未偿还,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英占、郭增良、郭建红、宁立峰出具《担保意见书》,同意以个人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郭军峰及被告高英占、郭增良、郭建红、宁立峰签订农信借字2012第80162012062993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发放化肥贷款。第二条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按季结息,到期归还。第七条保证人义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在本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的,每笔贷款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郭军峰签订No:018313247《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25‰,借款金额为50000元。郭军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高英占、郭增良、郭建红、宁立峰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打入郭军峰账号为62×××21……1976的存款账户内。郭军峰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3月24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以上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担保意见书、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郭军峰及被告高英占、郭增良、郭建红、宁立峰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郭军峰发放借款50000元,郭军峰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郭军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郭军峰因病去世,被告陈会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对郭军峰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会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英占、郭增良、郭建红、宁立峰作为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保证人高英占、郭增良、郭建红、宁立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会英追偿。被告陈会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25‰的1.5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高英占、郭增良、郭建红、宁立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英占、郭增良、郭建红、宁立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会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105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