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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上海、张忠华与廖泽渊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上海,张忠华,廖泽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上海,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华,男,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慕华,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泽渊,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觉今,江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上海、张忠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徐上海驾驶的车辆在南康区东山街办逸夫小学门口发生刮蹭,被告徐上海随即电话叫被告张忠华前来。双方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发生口角及相互拉扯,后原告在其车上拿出一个水杯,被告徐上海则手持一把汽车锁砸向原告,原告见状就躲向附近的工商银行,两被告则手持汽车锁、矿泉水瓶追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后,仍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后经路人劝架才停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了医疗费12639.54元,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3月。同年12月16日,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对原告与被告徐上海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徐上海承担次要责任。诉讼期间,两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泽渊的医疗费用307.64元非治疗外伤用药,系治疗心血管疾病,与事故受伤无直接关联;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可。另查明,南康区东山街办窑边村委会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廖泽渊属于完全失地农民。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徐上海因车辆刮蹭问题引发争吵、拉扯,被告徐上海不冷静处理,反而叫被告张忠华前来,两被告一起手持车锁与矿泉水瓶追打原告,在原告倒地后仍继续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两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责任。本起纠纷因车辆刮蹭所引发,而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对本案纠纷的起因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廖泽渊及反诉原告张忠华的损失认定问题。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12331.9元(12639.54元-307.64元)合理,原审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务工情况等,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嘱,其误工费按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14天(24天+3个月),计7778.86元(24906元/年÷365天×114天);护理费可按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标准计算24天,计1705.05元(25931元/年÷365天×2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合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张忠华仅提供了医疗费收据(非正式票据),未提供病历、正式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案涉纠纷具有关联性。故反诉原告张忠华要求反诉被告廖泽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廖泽渊的各项损失合计22775.8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两被告赔偿80%,计18220.65元(22775.81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上海、张忠华连带赔偿原告廖泽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8220.65元;二、履行期限: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忠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廖泽渊负担100元,由被告徐上海、张忠华负担488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忠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徐上海、张忠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该纠纷因交通事故产生,是被上诉人未注意后方车辆倒车碰撞到上诉人徐上海车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损失应从车辆范围内进行赔付。2.该次纠纷是被上诉人挑衅在前,其有很大过错。3.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错误,应按照被上诉人住院时间来认定。4.上诉人张忠华不是责任主体,其只是来调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上诉人徐上海只支付人民币3326.92元,并由上诉人徐上海车辆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廖泽渊答辩称:原判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徐上海、张忠华与廖泽渊因车辆刮蹭发生矛盾,徐上海、张忠华将廖泽渊打伤,两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为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判决徐上海、张忠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适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徐上海、张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