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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隋玉彬与山东康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玉彬,山东康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160号原告隋玉彬。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康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任秀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丛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隋玉彬诉被告山东康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隋玉彬于2016年8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玉彬及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玉彬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7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被告在2016年3月26日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若被告逾期归还按借款数额双倍返还,规定了违约金条件,届期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被告因经营不善严重存在不安抗辩情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担违约,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康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借原告现金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且原告扣除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实际打给被告现金370000元,关于200000元的借款待原告提交证据后质证。原告隋玉彬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该借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借条1份,拟证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时该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5天,到期若有违约,双倍返还给原告,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借期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用于交纳广饶街道办农民工保证金,于2016年6月17日由广饶街道办退回现金100000元。被告山东康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证据链,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康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隋玉彬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期拾个月。任丛刚山东康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后原告按照月利率2.4%扣除了十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0元,因被告先前欠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打款前将该10000元扣除,后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37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为380000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因向广饶街道办事处交纳农民工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五天,并约定到期归还,如有违约双倍返还;2016年6月17日,广饶街道办事处退还了100000元给原告,该笔借款尚欠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康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向原告隋玉彬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在实际交付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预先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本金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380000元,原告虽陈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但被告认可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所以本院认可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所借20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欠100000元,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被告抗辩,借款利息原告已经预先扣除,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康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玉彬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山东康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玉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隋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隋玉彬负担1697元,由被告山东康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703元。原告隋玉彬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山东康众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70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隋玉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悦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