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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宝应县苏中路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而致案发。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8mg/100ml。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鲁某供述,证人陈某、芦荣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