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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楠、汪建荣诉任乐乐、隋桂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汪建荣,任乐乐,隋桂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2086号原告王楠,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告汪建荣,天津市立鑫织物厂退休员工。被告任乐乐。被告隋桂贞。原告王楠、汪建荣与被告任乐乐、隋桂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汪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乐乐、隋桂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楠、汪建荣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楠父亲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2015年5月6日,原告王楠与被告任乐乐登记结婚。2015年5月19日王连江死亡。2015年6月2日,被告任乐乐起诉原告王楠要求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任乐乐的诉讼请求。原告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隋桂贞给原告汪建荣打电话,要求将房产写上被告任乐乐名字,并要求巨额彩礼,有骗婚嫌疑,该行为导致王连江生气猝死。为证实其主张,其提供了短信记录、死亡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楠、汪建荣主张王连江的死亡原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隋桂贞有过与原告汪建荣通话的行为,原告王楠与被告任乐乐、隋桂贞之间有过短信往来记录,虽可证实双方产生了矛盾,但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王连江死亡的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任乐乐、隋桂贞在双方产生矛盾中存在过错与否,属于道德层面的因素,并无关乎民事责任的承担。且被告隋桂贞向原告汪建荣去电的时间与王建江死亡的时间间隔了六日之久,六日内双方并未见面致使双方矛盾冲突升级,加之王连江是在公园散步时突然去世,故原告所主张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并未提供与死者王连江的亲属关系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楠、汪建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楠、汪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晓斐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