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11日、7月25日、8月2日先后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和他人在中牟县中牟一高南“七妹大盘鸡”饭店吃饭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车沿中牟县中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官渡镇吴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姚某驾驶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中店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发生肇事,造成被告人周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54.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姚某、常某、王某、吴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若干,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在中牟县老一高南的“七妹大盘鸡”饮酒后,无有效证件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晚间9点左右,被告人周某驾车沿中牟县中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镇吴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姚某驾驶并左转弯掉头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告人周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54.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姚某、常某、王某、吴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调解记录、赔款凭证,车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放车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驾车行驶的路线、时间、自身受伤等全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灏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