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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合肥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103号原告:合肥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上小路11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94283772R(1—1)。法定代表人:李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二环路以北龙门岭路以东青年创业大厦B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9896557N。负责人:吴友顺,职务不详。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省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8377282X9。法定代表人:李永迪,职务不详。原告合肥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南第二工程合肥分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南第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合肥分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一因承建安徽工投立恒广场9-16#厂房垫层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一每月25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方量及金额。2016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此项目已浇筑的所有砼款,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至2015年12月25日,共向被告一供应混凝土2915.5M3,价款共计人民币874212.81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一湖南第二工程合肥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74212.81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4405.46元(以874212.8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自2016年1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二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对被告一湖南第二工程合肥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因承建安徽工投立恒广场9-16#厂房垫层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双方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二、商品砼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供货后,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一供应混凝土2915.5M3,价款共计人民币874212.81元。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合肥分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需购方(甲方)湖南第二工程合肥分公司与供应方(乙方)石源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石源公司向工投立恒广场9-16#厂房垫层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格泵送按当月《合肥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所刊登价格(及阶段性价格信息)总价下浮14%结算,非泵、自备泵送砼价格在此基础上减去20元/M3进行结算。早强、防冻、细石、缓凝、P6另各加10元/M3。付款方式:甲方付款为银行转账或票据支付。甲方以现金支付的,必须向乙方财务部门支付并取得乙方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据;甲方向卖方业务联系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付款的必须取得乙方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据;甲方现金付款未取得乙方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视为甲方未付款。付款期限:2016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此项目已浇筑的所有砼款。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合同同时还对混凝土的方量结算、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石源公司依约供货,自2015年11月30起至2015年12月20混凝土浇筑结束,石源公司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2915.5M3、价值874212.81元。由于此款一直未付,2016年6月,原告石源公司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湖南第二工程合肥分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其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本案中,石源公司与湖南第二工程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由于石源公司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湖南第二工程合肥分公司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2915.5M3、价值874212.81元,湖南第二工程合肥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责任。鉴于湖南第二工程合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并不完整,因此,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湖南第二工程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石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合肥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74212.81元,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石源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是事实,应承担原告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诉求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自2016年1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承担未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妥。被告湖南第二工程合肥分公司、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7421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额874212.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石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711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玲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