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云峰与王庆文、张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峰,王庆文,张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1717号原告李云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关正义,系华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文,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张玉祥,住巴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30号。法定代表人于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金英利,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范庆滨,系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原告李云峰诉被告王庆文、张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关正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文、被告张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峰诉称: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王庆文驾驶×××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沿呼兰区沈家镇罗斌村通裴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至长康路口时,与柳景权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被告王庆文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庆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以实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002.82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8,8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8,58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06,190.8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据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只是面目疤痕,并不影响活动。被告人民财保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后,对原告进行赔偿,但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庆文、被告张玉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云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云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庆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15天。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7,002.82元。证据四: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伤后需要1人护理两个月,营养费2个月每天100.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0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证据七: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利群街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未通过被告方且未经法院同意不符合法律程序,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应为鉴定受伤后至鉴定前一日为103天,对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超过3500.00元应提供工资明细单、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原告诉求的143元应首先符合实际工资标准,且无相关证明存在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与原告实际治疗相关同意按每日三元标准给付;对证据六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属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七有异议,工作证明存在异议,应该提供劳务合同,居住从租赁期限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不符合相关规定,李云峰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居住地址为呼兰区白奎镇白奎村属于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租房合同不能体现真实性,无第三方或居委会证明。被告人民财保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证据五和证据七与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无关,证据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交强险保单条款一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情况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5时10分许,王庆文驾驶×××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兰区沈家镇罗斌村通裴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至长康路口时,与柳景权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长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号车内乘车人李云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经哈尔滨市呼兰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认字(2015)第291号认定,此次事故由王庆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景权、李云峰无责任。被告王庆文驾驶×××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周秀惠,该车实际是被告张玉祥的,被告王庆文是被告张玉祥雇的司机,该事已于2015年3月1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5年3月31日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车辆在保期内。原告李云峰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呼兰区中医院治疗4天后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住院19天,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7,002.82元。原告李云峰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法鉴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6—614号意见为:1、李云峰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4、支持营养费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质证时对鉴定伤残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限内未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力。被告王庆文、张玉祥开庭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后,各方未提出异议。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云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予以支持,依据鉴定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4,902.8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峰医疗费10,000.00元,其余14,902.8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峰。依据鉴定,原告李云峰伤残赔偿金为48,406.00元(依据2015年赔偿标准,24,203.00元×20年×10%),交通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8,580.00元,应按2015年标准每人每天137.70元×60天计算,应为8,262.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4个月为18,802.00元,每月工资标准为4,700.00元,未提供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应按每月3,500.00元×4个月计算,应为14,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应按3,000.00元为宜。以上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全部支持。上述各项费用74,168.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中赔偿原告李云峰。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关于误工费每月4,700.00元的标准过高,未提供工资流水和纳税证明,另外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这一主张,未在规定时间内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力;关于被告提出交通费按每日三元标准给付这一主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00元有票据为证,都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峰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峰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4,000.00,护理费8,26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74,16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峰医疗费人民14,902.82元。以上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云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1.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张玉祥负担,被告王庆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占平审判员 马德友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佳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