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杜文恩与高永华、孙淑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恩,高永华,孙淑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627号原告:杜文恩,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华。被告:孙淑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8081993XF。负责人:董伟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134934XU。负责人:张素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工。原告杜文恩与被告高永华、被告孙淑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玉田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恩的委托代理人康金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华、被告孙淑艳、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恩诉称:2015年9月13日21时40分,原告杜文恩驾驶津A×××××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庄子村口时,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高永华驾驶的冀B×××××/冀B×××××挂的尾部相撞,造成杜文恩及其乘车人仁长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杜文恩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永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7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2208元、护理费5565元、残疾赔偿金406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优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9725.69元、辅助器具费8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80元。按照责任比列赔偿为15920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在大地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为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大地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在大地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大地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合同按照责任比例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杜占胜已满18周岁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请过高,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张,挂号条9张、急救票3张、住院费用发票1张、急诊门诊收据21张、住院费用清单6张、住院病案32张、报告单1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诊断证明(建休证明)8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子女)、亲属关系证明1张、残疾证1张、身份证(子女)、户口本(子女)1张、出生证(子女)、户口本(子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父母)、身份证(父母)、户口本(父母)1张、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张、出租及公交票据,证明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相关、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等费用情况。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出租及公交票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被告高永华、被告孙淑艳、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被告大地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3日21时40分,原告杜文恩驾驶津A×××××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庄子村口时,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高永华驾驶的冀B×××××/冀B×××××挂的尾部相撞,造成杜文恩及其乘车人仁长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杜文恩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永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左足第1-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脱位、左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29天。现已治疗终结。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文恩伤致左足多发骨折并横弓破坏已构成Ⅹ(十)伤残、原告杜文恩伤致右内踝撕脱骨折已构成Ⅹ(十)伤残。另查明,被告高永华是的冀B×××××车辆的所有人,其驾驶的冀B×××××挂车辆登记在孙淑艳名下,冀B×××××号车辆在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B×××××号车辆在大地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父亲杜中友1940年2月17日出生,原告的女儿杜小雨1999年7月11日出生,原告的儿子杜占胜1993年11月3日出生。原告的的父亲杜中友包含原告杜文恩在内共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永华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高永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文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杜文恩承担70%的责任,被告高永华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高永华驾驶的车辆冀B×××××在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大地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列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高永华按照30%的责任比列赔偿。被告孙淑艳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111767.71元,被告大地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项目和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住院29天,每日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7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到定残前一日208天,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8张以证明建休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过长,且诊断证明上均加盖此证仅供参考公章,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天。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每天251元计算,向本院提交原告驾驶证及营运资质证,且原告本次事故发生时也是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7650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主张住院期间护工人员护理,护理费为2319元,低于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主张护理3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20日,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2164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483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民,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8482元标准计算20年为40660.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杜中友,已满60周岁,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739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4年为2161.72元。原告之女杜小雨,未满18周岁,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739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1年为810.6元。原告之子杜占胜已满18周岁,原告出具残疾人证(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及加盖村委会、民政局公章的证明,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杜占胜虽已满18周岁,但其智力等级为二级残疾,属于重度残疾,没有劳动能力亦没有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杜占胜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杜占胜,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739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6212.9元;7、伤残鉴定费1480元,被告大地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负担。鉴定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过错程度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是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30464.33元。由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10464.33元,由被告大地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列赔偿原告33139.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及被告大地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完毕,被告高永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3139.3元。三、驳回原告杜文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高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丁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