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春诉被告胡志超、胡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春,胡志超,胡双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502号原告:刘忠春,女,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东盛涌镇。被告:胡志超,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被告:胡双权,男,1952年3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原告刘忠春诉被告胡志超、胡双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春,被告胡志超、胡双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春诉称:胡双权和胡志超系父子关系,于2013年4月4日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刘忠春借款75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4日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3%,胡双权把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刘忠春作为抵押担保。刘忠春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胡志超75000元。胡志超已支付利息10500元。经多次催要,胡志超和胡双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胡志超、胡双权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胡志超辩称:刘忠春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现金6万元,刘忠春主张的本金75000元中包括利息15000元。胡双权辩称:签订借据时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把胡双权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刘忠春作为抵押担保,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是按刘忠春意思签字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胡志超、胡双权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刘忠春借钱,并在刘忠春出具的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借据内容为“于2013年4月4日向刘忠春借款柒万伍仟元整,定于2014年2月4日还清。用胡双权的房产作为抵押,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兑现,则以房产抵债。”借据签字后,胡双权把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了刘忠春。庭审中,刘忠春主张以转账方式交付胡志超借款75000元,但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胡志超辩称其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6万元。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胡志超向刘忠春已支付利息10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汇款收据四张及刘忠春、胡志超、胡双权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刘忠春主张自己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7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证进行佐证,现二被告只承认收到现金6万元,对此原告刘忠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被告胡双权关于其为担保人的主张,胡双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胡双权对借据中借款人处“胡双权”签名和捺印无异议,因此被告胡双权该主张不成立,应认定被告胡双权为借款人。原告刘忠春要求被告胡志超、胡双权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超、胡双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忠春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如被告胡志超、胡双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胡志超、胡双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