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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赖剑锋与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剑锋,金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2747号原告赖剑锋,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唐嘉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彩,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原告赖剑锋与被告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嘉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剑锋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月资金占用费为3%,并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的日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当场又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按每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5年10月6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彩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乙方向甲方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9月6日书写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赖剑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其余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此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款借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故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9月6日,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月资金占用费为3%,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彩偿还原告赖剑锋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金彩向原告赖剑锋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赖剑锋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共计2476元,全部由被告金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运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浩瑜 微信公众号“”